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再审申请人罗某、余某因与被申请人李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余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97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李德利诉罗某、余某民间借贷2800万元是虚假借款,驳回李德利相应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德利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罗某向李德明归还了部分款项,共计10311600元。而银行转账明细显示罗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向李德明转账付款金额总计是54941600元。扣除罗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李德明转账支付500万元备注为退曾伟伟购房款和2016年6月14日563万元备注为购苗木款,罗某转账给李德明的款项是44311600元。2.二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9日罗某出具《证明》有效缺乏证据证明。《证明》中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余某有理由怀疑李德明写好该《证明》后要求罗某签名,是为了掩盖虚构的借款事实,帮助罗某在与余某离婚时分割财产获取更多的共同财产利益。但李德明却暗藏了“要求罗某支付借款高额利息的目的”,才会积极鼓动罗某与其共同虚构“循环转账”的“虚假借款”。在罗某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16日向李德明借款出具的借条中,没有一张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证明》中的利息内容没有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8日罗某出具的《付利息情况说明》有效缺少证据证明。该说明中2500万元、171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余某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该《付利息情况说明》是虚构的。4.二审判决回避认定李德利通过循环转账而形成虚构借款和虚构归还李德明2800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一审、二审中罗某、李德利提供及法院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2017年1月18日,李德利招商银行账号62×××99的余额46176.17元,李德利招商银行账号51×××99余额1437316.15元,合计1483492.32元;罗某招商银行卡62×××98账户余额948.05元;李德明的招商银行账号41×××78余额8815.74元。2017年1月19日,罗某与李德利、李德明通过循环转账,虚构借款2800万元,同时也虚构归还李德明2500万元本金及300万元利息的事实。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8〕215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李德利在2017年1月19日转账借款2800万元给罗某,其项款来源是通过向文小凤、姚尧两人合计借款400万元,与其账户上的140多万元的存款,通过多达5次的“循环转账汇款”才形成2800万元的虚构借款。李德利二审答辩称其在向罗某借款时账户存款额已有1000余万元,完全具备向罗某出具款项的能力,与事实不符。2.二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从罗某、李德利、李德明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本案是借李德明与罗某之间存在较频繁的银行转账交易往来的事实,达到虚构借款及利息的非法目的。罗某与李德明之间早在2012年1月起,就存在银行借贷往来,交易往来总额达亿元之多,本案一、二审法院仅调取罗某与李德明的一小部分借贷往来,无法审查清2017年1月19日的借款是否存在虚构。3.从本案《证明》及《付利息情况说明》不难看出,罗某向李德明借款的本金有4210万元,但本案各方举示的证据及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借款本金421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的《证明》及《付利息情况说明》存在明显疑点,都是李德明表面上为了帮罗某在离婚时能够多获得共同财产而虚构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本案“虚构借款”的起因是2016年下半年,罗某与妻子余某因事闹离婚,作为罗某的表哥李德明出于好心,想借李德明与罗某的频繁的经济交往的事由,虚构罗某与余某的共同债务,罗某不知道李德明存有为其借款给罗某获得特别高额利息的意图。在李德明与罗某之间,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罗某作为借款人,也会主动给李德明一定的利息,但是这种利息较低,可能是李德明觉得借款给罗某相比其借款给别人而放高利贷来说,吃亏了,才暗藏“虚构归还借款”的意思在其中。以上事实表明,李德利根本不具备向罗某借款2800万元钱的经济能力,法院应当驳回李德利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即使罗某与李德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也只能由罗某与李德明之间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再审裁定,再审判决支持罗某、余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某、余某申请再审提交的罗某、余某与李德明及妻子罗琦往来款项的汇总表格及罗某、李德明的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罗某收取李德明、罗琦银行转账款项47199510元,罗某向李德明及罗琦银行账户转账27375000元。经与双方原审提交以及法院调取的李德明、罗某账户明细核对,汇总表格中遗漏罗某收取李德明款项两笔,一笔为2014年12月25日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另一笔为2016年10月14日借条1400万元(注明实借款1210万元)。加上遗漏借款金额后,在2017年1月19日罗某向李德明账户转账2800万元之前,罗某、余某收取李德明及罗琦银行转账款项合计61299510元,支付李德明及罗琦27375000元,不能证明罗某、余某主张的不欠李德明款项的事实。本院审查过程中,罗某、余某再次举示罗某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56、账号62×××81、账号62×××35部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罗某、余某自2010年11月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向李德明、罗琦银行账户转账117271000元,收到李德明、罗琦银行转账67999510元。但上述账户的交易明细并非连续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不能证明罗某、余某与李德明、罗琦之间全部账目往来情况。相反,根据上述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罗某、余某与李德明、罗琦之间存在长期、大量的资金往来。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罗某给李德利出具的借条、罗某出具的《证明》及《付利息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罗某与李德明、李德利之间存在虚构借款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账目明细、罗某给李德利出具的借条、罗某出具的《证明》及《付利息情况说明》等相关事实,认定罗某与李德利、李德明之间存在借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证据充分。罗某、余某主张其与李德明之间不存在欠款,支付李德明2800万元仅为与李德利之间循环转账形成虚构借款,不能成立。
综上,罗某、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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