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朗驰集团银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娃娃桥**号。
诉讼代表人:叶晓宁,该单位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梦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朗驰集团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朗驰集团银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朗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驰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朗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朗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朗驰公司未提供其是案涉不动产权利人的证据,现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为南京市汽车联合贸易公司。不动产物权设立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仅有一份《实物出资转让清单》提及案涉房屋系朗驰公司投入到银嘉公司,但该清单非法定的证明物权设立的登记文件,不能据此认定朗驰公司为案涉房屋的物权权利人。朗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让了相关财产成为物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朗驰公司未举证证明银嘉公司实际占有案涉房产。1.《实物出资转让清单》的法律效力不应得到认可。根据银嘉公司王某的证人证言,其虽然在《实物出资转让清单》上签字,但当时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所用。根据银嘉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由朗驰公司出具的办公地点房产证明显示,用于银嘉公司的房产并非联合村141号房产。《实物出资转让清单》无法证明朗驰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银嘉公司使用。2.通过工商登记手续及相关证据中对经营地址的描述存在严重差异和相互矛盾的实际情况不难看出,签署《实物出资转让清单》之目的并非在于证明房产实际交付。(2015)苏商终字第00606号关于朗驰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一案中,二审庭审时法官明确问及朗驰公司是将房产之所有权还是使用权进行投入,朗驰公司当庭回复系所有权投入,因案涉房产无法办理产权证,所以提交《实物出资转让清单》作为实际投入或资产已转移至银嘉实业公司名下的证据,后该观点未被认可。但纵观所有工商登记资料,自银嘉公司设立之初至此后的实际经营,两位股东均没有将银嘉公司的经营地点放在联合村141号的意思表示,《实物出资转让清单》仅是朗驰公司为了完成表面注册所做的书面手续工作,而非实际投入。这点从《发起人协议》《章程》《房产证明》《年检报告》可以看出。可见,朗驰公司作为投入不动产一方,将《实物出资转让清单》作为其已经把房产所有权投入到银嘉公司可以进行验资的凭证,仅为办理工商登记的手续,不能作为房屋实际交付由银嘉公司占有的证据。3.银嘉公司就自身没有使用的消极事实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举证义务而一、二审法院未认定。一审中银嘉公司为证明未占用案涉房屋,提交了工商机关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石鼓路33号经营)、《装修合同》(石鼓路33号经营)、证人证言、朗驰公司关于联合村141号宣传画册等,可以相互印证银嘉公司2003-2004年未使用案涉房屋,也看不出银嘉公司在此办公。二审中,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线索,在其(2005)下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第8页关于“2004年中共南京市纪委在查处朗驰公司有关问题”的陈述,以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6“中共南京市纪委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在南京市纪委调查中认定,“朗驰公司600万元房产实际并未投入银嘉公司,只是验资时提供了一下书面资料,为此工商局曾对银嘉公司进行了处罚。”银嘉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下关法院)档案室调取相关证据原件,但二审法院以档案规定人民法院副卷一律不对外查阅为由不准调查申请,同时认定银嘉公司提供纪委的情况说明这一证据来源不合法。对此,银嘉公司不认可,律师在调查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回复,因当年正卷和副卷没有区分,都装订在一起,对律师所持的证据经核对与375号刑事案件第二卷第14-17页装订的证据一致。省高院如需要,可与鼓楼法院档案室再次核对。纪委的情况说明系由公诉机关在375号刑事案件中举证、质证过,系公开的证据。银嘉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有出处有原件,应当予以认定。银嘉公司设立之初的经营地址之房产证明也由朗驰公司出具,该房产地址并非案涉房屋。一、二审法院仅凭《实物出资转让清单》就径直认定占用事实,银嘉公司不能信服。银嘉公司上述证据至少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即朗驰公司举证证明银嘉公司实际占用案涉房屋的事实。4.银嘉公司提供的证明案涉房屋有其他公司实际使用的证据未被认可。银嘉公司二审提交的朗驰公司下属南京一汽汽车专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03年王某购买汽车的发票,足以证明2003年至2004年案涉房屋由南京一汽汽车专营公司使用并以此申领了营业执照,故**审法院应推定南京**汽汽车专营公司的地址在联合村**号,或起码向南京一汽汽车专营公司调查了解联合村141号房屋使用情况,二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请求再审法院查明。5.朗驰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确认《验资报告》不足以证明朗驰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2005)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对于朗驰公司提供《验资报告》用于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的抗辩理由进行了评述,该案二审法院关于“至于双方所争议的朗驰公司是否已实际将上述房产交付银嘉公司使用、使用费承担等问题系朗驰公司与银嘉公司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的表述,不是对(2005)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的否定,而是认为在履行出资一案中不涉及该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与之前案件不同的认定银嘉公司不能信服。
三、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朗驰公司提起占有使用费一案就应举证证明银嘉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房产。本案经一审、二审,没有证据证明银嘉公司如何使用的事实,仅一份工商注册档案里的资料不能起到证明效力。银嘉公司的大部分账册和公章等由朗驰公司工作人员常年控制,如果银嘉公司占有、使用过,应当保留有一定的证据。本案朗驰公司就积极事实举证不到位,银嘉公司就消极事实的举证完全可以证明或起码可以要求朗驰公司继续举证,现有的举证分配及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朗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朗驰公司是否可就案涉房屋向银嘉公司主张相关物权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银嘉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起诉朗驰公司,要求朗驰公司履行600万元出资义务并赔偿银嘉公司利息损失,该案最终判决朗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嘉公司以货币方式补缴注册资本6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朗驰公司向银嘉公司清算组补齐了600万元出资款项并支付了相应利息。朗驰公司既以货币及相应利息补全了出资,就起初出资给银嘉公司的案涉房屋,有权向银嘉公司主张关于该房产的相关权利。且朗驰公司出资的案涉房产既已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评估公司评估,可以认定朗驰公司存在关于案涉房屋的相关物权。银嘉公司及其股东亦认可朗驰公司以案涉房屋作为出资,现又以银嘉公司并非案涉房屋权利人提出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银嘉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占有使用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朗驰公司与案外人王某于2003年1月2日签订协议发起设立银嘉公司,银嘉公司同日召开股东会议确认朗驰公司已实物出资600万元并已于2013年1月3日到位。《实物出资转让清单》列明了出资的案涉房屋,左下方的接受单位全体股东处有“王某”的签名字样及朗驰公司公章。银嘉公司举示中共南京市纪委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其没有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并未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二审法院认定不予采纳亦无不妥。且该说明称“朗驰集团600万元的房产实际并未投入银嘉公司”,仅能说明朗驰公司未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不能得出朗驰公司未将该房屋交付使用的结论,故无论该证据是否认定都不能证明朗驰公司未将600万元的房产交付银嘉公司使用。结合朗驰公司自认情况及以上事实,一、二审认定朗驰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将案涉房产交付银嘉公司使用至2014年10月1日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举证责任承担问题。银嘉公司主张《实物出资转让清单》仅是朗驰公司为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所做的书面手续工作,《发起人协议》《章程》《年检报告》《工商登记变更核准通知》等工商登记文件中也看不出银嘉公司在联合村141号经营办公。但联合村141号地址存在多个未合法登记、无合法建造手续的建筑物及多个企业,案涉建筑物也并非该地址上全部建筑物,故银嘉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南京一汽汽车专营公司等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一审、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结合朗驰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日将案涉房产交付银嘉公司使用,《实物出资转让清单》载明的建(构)筑物、房屋租金的司法鉴定等情况,认定银嘉公司应给付朗驰公司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并依法酌定占有使用费为2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银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朗驰集团银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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