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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平,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丽军,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里河区小西湖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源,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企平,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皮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皮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皮毛公司支付市供销社拆迁补偿款3033244元,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1.1980年原皮货商店仅翻、修建营业室面积550平方米,不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1997年改制前已有760平方米。2.皮毛公司经营使用面积756平方米是皮毛公司自有面积376.19平方米加租用兰州市粮食局380平方米面积的总和,不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在皮毛公司改制前就已达到自有经营面积756平方米。3.2009年12月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州市国资委)出具的《关于原兰州皮毛产品批发公司改制遗留资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问题批复》)确认446.52平方米房屋归市供销社所有是错误的。首先,补偿面积822.17平方米面积是皮毛公司改制后,分别在1998年、2000年自投资金对经营场所改、扩建210平方米;2005年7月皮毛公司与兰州市粮食局协商将租用兰州市粮食局380平方米面积中的200平方米返还给兰州市粮食局,自然剩余180平方米留给皮毛公司使用,这时皮毛公司的实际经营面积为766.19平方米,与补偿面积的差额55.98平方米是皮毛公司与拆迁单位最终争取的结果,并不是拆迁时就存在822.17平方米的面积;其次,市供销社对《评估报告》中确认的酒泉路310号建筑物面积376.19平方米是认可的;再次,市国资委出具的《问题批复》是行政违法行为,皮毛公司已于2019年1月1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大量客观证据证明补偿面积822.17平方米房屋归属皮毛公司所有,与市供销社无任何牵连。1.1997资产评估报告证明,1997年改制前属市供销社房产376.19平方米已全部纳入改制。2.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皮毛公司改制后分别在1998年、2000年先后出资再次改、扩建营业房屋面积达210平方米。3.皮毛公司租赁兰州市粮食局380平方米,仅返还380平方米中的200平方米,剩余180平方米房产归属皮毛公司。三、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一案二诉。2008年,市供销社依据兰州市国资委作出的《关于对市供销社所属皮毛公司改制遗留资产法律界定意见的确认函》起诉皮毛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对此,人民法院认定:市供销社主张原酒泉路388号建筑物中有446.52平方米房屋归自己所有无相关房屋权属证,人民法院在行政主管权未行使终结前无权对本案进行裁判,判决驳回起诉。2015年12月市供销社又以与该确认函内容、结论相同的《问题批复》再行起诉,其诉请与2008年时的起诉依据和事实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化。四、本案市供销社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5年8月皮毛公司与拆迁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此时,双方争执446.52平方米房屋已经灭失。市供销社起诉要求皮毛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标的实际由物权转化为债权。依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本案市供销社于2015年12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皮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市供销社提交意见称:一、皮毛公司提出在1997年改制时使用的案涉房产面积为756平方米,其中属于皮毛公司的使用面积为376.19平方米,380平方米属于租赁兰州市粮食局的主张是错误的。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三、兰州市国资委有权对市供销社的资产进行确权,其作出的《问题批复》已经过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认定,合法有效。四、本案诉讼没有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46.52平方米房产是否属于皮毛公司。
经查,皮毛公司原系市供销社下属企业,营业地点为酒泉路388号建筑,该建筑由皮毛公司使用,其中部分面积属于兰州市粮食局。1997年皮毛公司改制时,经过资产评估,纳入皮毛公司资产的案涉房产面积为376.19平方米,该部分房产即归属于皮毛公司。2005年对案涉房产进行拆迁时,评估报告书和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案涉房产拆迁面积为822.71平方米。市供销社据此主张拆迁的822.71平方米房产中,除改制时已纳入皮毛公司资产的376.19平方米之外,剩余的446.52平方米应当属于市供销社。本案纠纷系历史遗留问题,对于446.52平方米的面积差额部分,市供销社与皮毛公司均无房屋权属证书直接予以证明,应该结合现有证据综合判断。对于市供销社的主张,有1997年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2005年拆迁时的补偿协议和评估报告,以及兰州市国资委于2009年出具的《问题批复》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问题批复》明确指出:案涉房产在改制时仅将其中权属明确的376.19平方米纳入了改制资产范围并据此确认企业净资产数额,故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作为原皮毛批发公司该项房产的最终实有资产,与已纳入改制资产范围房产的差额部分,应当属于该企业改制遗留的社有集体资产。由此可见,市供销社所举证据基本能够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予确认。皮毛公司则主张改制时案涉房产面积只有376.19平方米,已全部归属皮毛公司,剩余的445.52平方米面积均是改制后形成,也均归属于皮毛公司,与市供销社无关。主要理由包括:1.皮毛公司自行改、扩建了210平方米;2.其中另有租用兰州市粮食局房产面积380平方米,经协商返还兰州市粮食局200平方米,剩余180平方米自然归属皮毛公司;3.剩余差额55.98平方米是皮毛公司与拆迁单位最终争取的结果。但皮毛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对21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进行过装修和改、扩建,无法证明增加了210平方米的房产面积,只能证明兰州市粮食局、新兰面粉厂、市供销社、皮毛公司约定将200平方米产权归新兰面粉厂,无法证明将180平方米产权划归皮毛公司,至于其与拆迁单位争取到55.98平方米的面积,亦无证据证明。此外,皮毛公司还主张兰州市国资委出具的《问题批复》系行政违法行为,并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但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被驳回起诉,故皮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兰州市国资委的行政行为违法,该《问题批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皮毛公司上述抗辩主张均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尚不足以推翻市供销社所主张的事实,故一、二审认定案涉446.52平方米房产属市供销社所有并无不当,皮毛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皮毛公司又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一案二诉”。经查,市供销社曾于2008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争议在未经行政主管权予以确认前不应对其进行司法裁决,故裁定驳回市供销社的起诉。此时人民法院并未对市供销社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之后,经过市供销社向兰州市国资委请示、兰州市国资委出具《问题批复》后,案涉争议已经过行政程序确认并作出决定,故市供销社依据该《问题批复》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新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皮毛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皮毛公司还主张市供销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市供销社的起诉虽然是向皮毛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但该主张是基于市供销社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产生,故其请求权基础在实质上是基于物权请求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其次,皮毛公司二审上诉时并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上诉,表明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认可一审对诉讼时效的判决结果,其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已无再审利益。因此,对皮毛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皮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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