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琳,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胜,男,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买玲,女,1965年7月6日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锐,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焦波,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航,男,1969年5月23日生,满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绿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昌路**号**区**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黄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瑞世风电科技有。住所地:陕**省**安市科技路**号萨菲尔大厦**座**号04号。
法定代表人:黄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魏琳因与被申请人刘玉胜、买玲、黄锐、焦波、李航、新疆绿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西安瑞世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世风电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琳申请再审称:魏琳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第一,魏琳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第二,魏琳已支付全部房款,二审法院认定魏琳是否支付房款无法查清,适用法律错误。魏琳与黄锐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魏琳一审提供了黄锐签字的收条,证明黄锐已收到魏琳90万元房款,为证实90万元房款的具体构成,魏琳二审提交了案外人熊晓辉的证明、黄锐欠熊晓辉的借条及魏琳向熊晓辉转账的凭证,证实魏琳替黄锐偿还了其欠付熊晓辉的70万元欠款,后又给付黄锐20万元现金,黄锐以涉案房屋抵债并出具收到90万元房款的收据。在魏琳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房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魏琳对是否支付了对价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非因魏琳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存在登记的客观障碍,且障碍的形成并非魏琳意志,魏琳没有义务消除此客观障碍。二审法院认为魏琳对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买受人应当先涤除抵押权然后再将剩余房款支付给黄锐,加重了魏琳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魏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改判中止对买玲名下位于昌吉市47区1丘71栋11-1-102室房屋执行;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玉胜、买玲、黄锐、焦波、李航、绿能公司、瑞世风电公司承担。
买玲提交意见称,其与黄锐2013年即已离婚,房屋系黄锐出卖给魏琳,因黄锐未给买玲售房款,故买玲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不存在黄锐、买玲、魏琳转移财产的动机和行为,买玲同意与魏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刘玉胜、黄锐、焦波、李航、绿能公司、瑞世风电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魏琳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魏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魏琳主张双方约定的90万元房款中的70万元系代黄锐支付给了案外人熊晓辉,余款20万元系现金向黄锐支付,该主张与双方书面表述不一致,且魏琳所称向熊晓辉付款作为支付房款的方式未得到黄锐、买玲任何一方的确认,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魏琳已支付全部案涉房屋价款。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房产仍然登记于买玲名下,按揭款由买玲偿还。魏琳作为买受人,明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在应支付的购房现金足以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对何时办理房产过户,按揭贷款如何偿还未作任何安排,放任其权利登记于买玲名下,对不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魏琳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魏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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