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长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胡台村村。
法定代表人:蒋文凤,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奎斗,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文凤,女,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良毓,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区。
再审申请人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武奎斗、蒋文凤、杜良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乾元公司、蒋文凤、杜良毓对武奎斗拖欠富邦公司的债务本金人民币2227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武奎斗为逃避所欠富邦公司债务,将1000万元中的800万元转账给其年过七旬的母亲蒋文凤,另外200万元转账给其员工杜良毓。同时,蒋文凤、杜良毓又将收到的上述款项直接转账给乾元公司,作为设立该公司的出资款。上述转款过程均发生于同**个银行而且几乎同**时间。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客观事实及武奎斗明显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即认定蒋文凤、杜良毓对武奎斗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于(2015)营诉保执字第00009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及杜良毓录音两份证据没有进行合法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述《通知》明确认定了武奎斗对蒋文凤、杜良毓转账行为属于逃债行为,并对乾元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确认的内容可直接认定。录音材料中杜良毓亲口承认其对乾元公司出资的200万元是由他人安排,这一陈述与杜良毓在庭审中提供的《代持协议》相矛盾。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驳回富邦公司要求确认武奎斗才是乾元公司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的主张,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亦未进行充分调查,未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奎斗向蒋文凤、杜良毓转款,并由蒋文凤、杜良毓设立乾元公司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武奎斗通过以他人代持股份设立公司的形式掩盖其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武奎斗向蒋文凤、杜良毓转款时,已经欠付巨额债务,其不仅未向富邦公司还款,反而通过蒋文凤、杜良毓设立乾元公司,并利用乾元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转移资产。因此能够认定蒋文凤、杜良毓及乾元公司均协助了武奎斗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武奎斗对于通过蒋文凤、杜良毓出资乾元公司的资产,应当视为武奎斗个人财产,应当用以偿还富邦公司的债务,而对于帮助武奎斗逃债的蒋文凤、杜良毓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乾元公司、武奎斗、蒋文凤、杜良毓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邦公司主张乾元公司、蒋文凤、杜良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武奎斗利用乾元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转移财产,其为乾元公司实际出资人,并且蒋文凤、杜良毓存在协助武奎斗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武奎斗系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判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即实际出资人系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本案中富邦公司仅举示了武奎斗向蒋文凤、杜良毓转款的证据,而无股权代持协议,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武奎斗实际控制乾元公司并经营牟利,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武奎斗系乾元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无不当。在不能认定武奎斗系乾元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前提下,富邦公司主张应否定乾元公司的法人人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蒋文凤、杜良毓协助武奎斗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基础。富邦公司还提出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审理焦点未予调查的问题,该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故富邦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乾元公司、蒋文凤、杜良毓对武奎斗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对于其他焦点问题未予调查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富邦公司还提出原审法院对于(2015)营诉保执字第00009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及杜良毓录音两份证据没有进行合法审查。经查,一审法院在进行证据审查时,已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作出说明,富邦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富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俊峰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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