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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德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东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德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春铁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王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梅,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东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镇**区**街与**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佳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鸿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东煤羊草能源热力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镇**区**街与**街交汇处处。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鸿文,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关区。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德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东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物业公司)、吉林省东煤羊草能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羊草公司)、金鸿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仅以金鸿文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为依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错误。该《还款计划》是金鸿文单方出具的,对德基公司没有约束力。还款计划中载明的“今年送煤款”是指2015-2016年度送煤款。双方已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东煤物业公司应向德基公司支付的可得利润,应根据双方之间的购货合同等为依据确认双方的债务数额。二、东煤羊草公司与东煤物业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东煤羊草公司是东煤物业公司的联系人错误。东煤羊草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与东煤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双方在《煤炭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德基公司向东煤物业公司供煤。因东煤物业公司拒绝接收德基公司的供煤,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而给德基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煤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德基公司与东煤物业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经由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确认。《还款计划》是对双方之间业务进行的结算,包括供暖、煤炭以及供暖退费等全部业务。原审法院对《还款计划》中双方确认的债务数额予以认定正确。二、东煤羊草公司对东煤物业公司的欠款不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且东煤物业公司已就二审判决确认的数额向德基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之间的债务已履行完毕。
东煤羊草公司、金鸿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德基公司的再审申请及东煤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争议问题:一、《还款计划》对德基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东煤羊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东煤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还款计划》对德基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一审庭审时,德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还款计划》,承认该《还款计划》是德基公司经理黄某书写,金鸿文予以签字确认。《还款计划》中载明:“经双方协商核对,14-15年度及15-16年度东煤物业公司共欠吉林省箴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箴融公司)款,共计人民币五百二十万元整。”德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箴融公司系德基公司的关联公司,《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欠箴融公司款”实际是东煤物业公司欠付德基公司的款项,德基公司已实际收到东煤物业公司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的520万元。综合前述《还款计划》的出具过程以及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可认定该《还款计划》是双方在协商以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和确认的基础上而签订的,该《还款计划》对德基公司具有约束力。《还款计划》中已明确载明“14-15年度及15-16年度东煤物业公司共欠箴融公司款,共计人民币五百二十万元整”,故应认定东煤物业公司欠付的15-16年度送煤款及相关利润已经包含在520万元的范围之内。德基公司主张该520万元中不包括15-16年度的送煤款,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综合《还款计划》的签订过程、协议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并无不当。德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根据《还款计划》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煤羊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德基公司、乙方东煤物业公司。经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共识……本补充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原来签订协议的补充,与原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东煤羊草公司虽然在《补充协议书》乙方联系人处盖章,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补充协议书》系对德基公司与东煤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书》的补充约定,协议中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分别为德基公司与东煤物业公司而未涉及东煤羊草公司的权利义务,更无东煤羊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德基公司请求东煤羊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关于德基公司主张,东煤羊草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与东煤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案涉合同签约主体及权利义务主体非东煤羊草公司的情况下,德基公司主张东煤羊草公司系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德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虽然东煤物业公司与东煤羊草公司存在高管人员相同的情况,但德基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东煤物业公司与东煤羊草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德基公司关于东煤羊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东煤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煤炭买卖协议书》约定“煤炭质量:低位发热量不得低于4200卡,挥发份30以上,灰分不超过35”。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德基公司再运送6000吨陈煤给东煤物业公司。在补充协议未对陈煤的质量作出变更或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德基公司供应的陈煤仍应满足《煤炭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煤炭质量。一审庭审时,东煤物业公司明确同意继续按原约定质量标准和价格接收煤炭。在德基公司自认其提供的煤炭质量达不到《煤炭买卖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东煤物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未支持德基公司要求东煤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德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德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仲伟珩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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