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冰,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峰,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西路。
法定代表人:颜裕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惠民,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昭,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凤婕,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原审第三人:陈盈朴,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原审第三人:王长生,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再审申请人肖冰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卓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凤婕、陈盈朴、王长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超出一审判决范围、二审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肖冰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两项:“1.请求停止对肖冰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2.确认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房屋归肖冰所有”。一审判决以“涉案房屋并未取得不动产登记”为由,对肖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肖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厦门卓富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也是限于一审判决的范围。一审判决未予处理的房屋确权问题,不是二审的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肖冰的起诉,实质上剥夺了肖冰的上诉权,违反两审终审制度。(二)原审裁定驳回肖冰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肖冰作为案外人,对西安市雁塔区房屋享有实体权益,自然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也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肖冰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裁定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再审申请人肖冰作为案外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二是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案涉西安市雁塔区房屋,是其从王长生处购得,而王长生则是从原审第三人王凤婕、陈盈朴手中购得后新建而成。因此,肖冰认为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不属于陈盈朴、王凤婕的财产。其在原审提交了王长生重建该房屋有关的证据:枫叶别墅苑拆迁重建工程施工合同、规划总平面图等。根据肖冰以上起诉、举证情况,其两项诉讼请求存在关联性。因案涉房屋未取得拆除重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二审裁定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冰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肖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肖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许文博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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