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隋旭鹏,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锦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玉范,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群力新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群力新区第**大道恒盛豪庭。
法定代表人:包玉范,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肇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东市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安装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玉范、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肇东市政府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肇东市政府与哈尔滨水基逸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水基公司)之间订立的是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应由哈水基公司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净水厂及配套设施。肇东市政府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BOT项目的业主及建设方是哈水基公司,哈安装公司从肇东市政府处取得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哈安装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且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是否为哈安装公司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投资方是哈水基公司,故应由哈水基公司与哈安装公司先进行工程结算。在肇东市政府与哈水基公司解除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后,再与哈水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2.哈安装公司与桑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双方的合意,但双方之间缺乏基础法律关系,哈安装公司根据该协议取得案涉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肇东市政府与哈水基公司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必将导致双方对合同已履行部分重复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现哈安装公司占有3300万元工程款,给肇东市政府造成了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肇东市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黑龙江省肇东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肇东水基万通供水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供水厂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2015年6月17日前哈水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业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肇东市政府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争议问题:一、哈安装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肇东市政府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哈安装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经一、二审法院查明,肇东市政府与哈水基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取得案涉项目特许经营权;哈水基公司为履行该协议与哈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BOT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6月17日,肇东市政府与桑德公司签订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将案涉BOT项目特许经营权交由桑德公司建设并经营。2016年10月24日肇东市政府与哈水基公司签订《关于解除黑龙江省肇东市净水厂及配套设施(BOT)项目特许经营权的协议》。据此可知,肇东市政府在与哈水基公司签订解除案涉项目BOT协议之前,已将案涉BOT项目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桑德公司,由桑德公司承接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肇东市政府于2015年7月3日发送给桑德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载明桑德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包括案涉工程款3300万元,根据该函件、肇东市政府与桑德公司签订的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案涉BOT项目的承接者,由桑德公司支付前期项目的工程款,系桑德公司取得案涉BOT项目特许经营权的对价之一,也系桑德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桑德公司应尽快与哈安装公司签订合同,支付前期工程费用3300万元。在哈安装公司已完成部分施工工程,哈水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桑德公司为取得案涉BOT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哈安装公司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并由其全资子公司肇东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哈安装公司签订《肇东市开发区净水厂项目特许经营权变更前建设投资及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投资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前述事实可以证明,哈安装公司在系案涉BOT项目施工方的情况下,其实际施工了案涉BOT项目,且补充协议亦对其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支付其工程款的主体为桑德公司,故哈安装公司取得案涉争议工程款具有明确事实依据,而不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至于肇东市政府主张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实际施工人,在《投资补偿协议》已对哈安装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肇东市政府应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投资补偿协议》所约定的事实,但肇东市政府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投资补偿协议》中确认的哈安装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人及完成工程量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关于肇东市政府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哈安装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基于《投资补偿协议》的约定取得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肇东市政府应提供证据反驳哈安装公司的主张。在哈水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桑德公司经与哈安装公司协商,由桑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水务公司与哈安装公司签订《投资补偿协议》,明确约定由水务公司向哈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资补偿协议》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桑德公司向哈安装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系履行《投资补偿协议》的行为。本案中,肇东市政府提交的新证据,虽可证明哈水基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但该节事实并不能否定上述《投资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哈安装公司收取桑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肇东市政府提交的新证据欲推翻二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肇东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东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仲伟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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