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蒋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亮,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北郊。
法定代表人:李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春,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天马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虚假诉讼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4)银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及(2018)宁民终1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追究天马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将工程量签证单中的土方开挖量9263.85立方米,造价加固施工费85882.97元,认定为加固图纸之外的费用并判决让六建公司支付,认定事实错误。天马公司诉求的是图纸加固部分以外的费用。天马公司提出,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所作的造价预算中不包含八张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量,申请对是否包含八张工程量签证单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只有机械配合人工挖土方9263.85立方米,造价为85882.97元,不包含在造价预算中,但还是图纸加固部分以内的工程量,没有包含的原因是恒诚公司预算报告中没有明显标明或者客观上未发生。原判决在没有查清为什么不包含、该工程量是否真正发生的情况下,把加固施工图纸以内的工程量认定成加固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量,判决由六建公司向天马公司支付加固工程费85882.97元,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天马公司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天马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对于图纸加固部分以外的费用,(2005)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告知天马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但该判决中根本没有这样的表述。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2045718.42元,来源于八张工程量签证单,是加固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量,一审判决认定了85882.97元,只占天马公司诉讼请求的4.18%,而且是把加固工程施工图纸以内的工程量错误认定在内,说明天马公司是虚假诉讼。
根据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六建公司称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在加固施工中实际产生的加固图纸之外的费用为85882.97元,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原审法院依天马公司申请,前后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信事务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该公司与六建公司争议的八张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内容是否包含在恒诚公司出具的《天马高纯铅厂房结构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加固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的图纸加固部分之中,以及该八张工程量签证单中不包含在加固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工程量造价。中信事务所鉴定意见明确了部分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内容确不包含在加固造价鉴定报告书中,不包含部分的工程造价中可确定为63687.64元,争议项即9263.85立方米土方的开挖费用,分两种情况列明:1.人工挖土方取费后造价87077.51元;2.机械配合人工挖土方取费后造价22195.33元。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明确,应予采信。原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考虑机械配合人工进行土方开挖更利于节约成本,就争议项费用按上述鉴定意见中机械配合人工挖土方取费后造价22195.33元计算,最终认定案涉工程在加固施工中实际产生的不包含在加固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的费用共计为85882.97元(63687.64元+22195.33元)。原判决上述认定建立在鉴定意见基础之上,并无不当,六建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天马公司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六建公司称天马公司一案两诉,且诉请标的额远高于原判决认定的标的额,构成虚假诉讼。经审查,前案(2005)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及(2007)宁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六建公司根据恒诚公司出具的加固造价鉴定报告书向天马公司赔偿损失,但同时也明确了该损失为图纸内加固部分。本院认为,前案仅对天马公司图纸内加固部分作出了判决,对加固施工中实际产生的加固图纸以外的费用,天马公司有权向六建公司另行主张,不构成一案两诉。即便(2005)银民字第25号判决书中没有“天马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的表述,亦不影响天马公司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此外,诉请标的额远高于判决实际认定数额并非虚假诉讼的法律构成要件,六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天马公司具有虚假诉讼的情形或者主观故意,且虚假诉讼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六建公司此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建公司还提出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但未能具体说明何类证据系伪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天马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该公司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满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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