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街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武伦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佐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号**层**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峰,大连市中山区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汪义钧,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峰,大连市中山区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褚晓红,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峰,大连市中山区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融金财富(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号**层层。
法定代表人:王笑玫,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佐源)、佐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源集团)、汪义钧、褚晓红因与被申请人融金财富(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佐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错误。1.融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系融金公司与佐源集团之间全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而非确认王笑玫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应将其与王笑玫个人及大连优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理公司)和佐源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混淆。2.二审判决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发生时间的认定错误。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发生时间始于2011年12月7日的记载系笔误。《补充协议》是对王笑玫个人借款时间的认定,不能将其视为案涉《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且该《补充协议》认定的数额是错误的,佐源集团经对账,已还清王笑玫全部款项。《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必须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保持一致,因此,《补充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发生时间的证据。(二)二审判决判令锦州佐源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在主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融金公司对锦州佐源所有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三)二审判决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真实性的认定错误。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王笑玫及优理公司的放贷行为涉嫌违法,应属无效,《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实为无效债权。2.根据佐源集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九份银行付款回单,可以证明佐源集团于2012年4月11日与2014年11月18日期间分别向王笑玫和优理公司偿还了《债权转让协议》所涉款项。3.王笑玫虽为优理公司及融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无权以个人名义转让优理公司的债权。二审法院认定佐源集团将王笑玫及优理公司视为同一主体是错误的。4.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融金公司二审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债权转让协议》未经锦州佐源盖章确认,王笑玫的转让行为亦未通知佐源集团、锦州佐源。锦州佐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佐源集团向融金公司借款行为进行抵押担保,而非对王笑玫转让债权提供担保。佐源集团在二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未释明可以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鉴定,以佐源集团、锦州佐源、汪义钧、褚晓红未申请鉴定为由,认定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并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真实,认定事实错误。5.《债权转让协议》不属于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审判决以新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关于王笑玫及优理公司放贷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笑玫长期以放贷为业,并为此成立优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王笑玫及优理公司未经法定部门批准擅自向佐源集团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佐源集团申请再审理由与锦州佐源相同。
汪义钧申请再审除上述理由外,另提出,二审判决判令汪义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本案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补充协议》是向王笑玫个人作出而非融金公司,汪义钧不应向融金公司承担《补充协议》项下的保证责任。
褚晓红申请再审除锦州佐源主张的理由外,另提出,二审判决判令褚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承诺函》没有相对人,且褚晓红未在承诺人处签字,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笑玫自2010年11月12日起与佐源集团之间发生的多笔借款分别从王笑玫及优理公司账户转入佐源集团,佐源集团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中“付款单位(交款人)”处均记载为“王笑玫(优理公司)”、“收款事由”记载为“向王笑玫借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佐源集团将王笑玫和优理公司视为同一出借主体、王笑玫是案涉佐源集团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当。王笑玫与融金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3日向佐源集团出借的13450万元本金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融金公司,并约定债权转让完成后,王笑玫配合融金公司与佐源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人锦州佐源办理抵押登记相关事宜。其后,融金公司与佐源集团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5日与锦州佐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表明,债务人佐源集团通过行为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指向王笑玫对佐源集团已实际发生的借款,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案涉借款时间认定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从2011年12月7日开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的时间亦从2011年12月7日开始,并与王笑玫与佐源集团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融金公司与锦州佐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借款起始日期一致,佐源集团、锦州佐源、汪义钧、褚晓红主张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发生时间始于2011年12月7日的记载系笔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佐源集团、锦州佐源、汪义钧、褚晓红虽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佐源集团虽主张于2012年4月11日与2014年11月18日期间分别向王笑玫和优理公司偿还了款项、王笑玫的债权已消灭,但王笑玫与佐源集团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佐源集团及刘永学、内蒙古万汇合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还款计划及担保保证协议》,再次确认协议签订时欠款本金为13450万元,而佐源集团、锦州佐源、汪义钧、褚晓红未提供其在此时间节点之后偿还借款的证据,其主张案涉借款已偿还、案涉债权已消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锦州佐源、汪义钧、褚晓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5年5月5日,融金公司与锦州佐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8日,王笑玫与佐源集团签订《补充协议》,汪义钧作为担保人签名,锦州佐源在担保人处盖章。汪义钧于2014年12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对案涉《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褚晓红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令锦州佐源、汪义钧、褚晓红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本案诉讼发生在2017年,原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佐源集团、锦州佐源、汪义钧、褚晓红关于王笑玫违法放贷、本案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锦州佐源、佐源集团、汪义钧、褚晓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佐源集团有限公司、汪义钧、褚晓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