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忠凯,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旦,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振宇,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再审申请人张忠凯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王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忠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改判被申请人偿还欠款本金2050万元、认定案涉1800万元协议和3825万元账务协议不是通过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明显错误。从账务协议的名称、款项金额、偿还欠款方式、期限等能够确认该协议系双方清算协议的性质及该3825万元客观真实存在,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二)411万元混凝土款、2009年6月4日300万元借款、2009年9月7日100万元借款、400万元商砼款、360万元餐卡均包括在2012年11月13日清算后签署的3825万元账务协议中,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违反了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15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应予纠正。(三)二审判决采用双重标准,通过杜撰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张的方式,对1800万元协议和3825万元账务协议均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认定,减少认定欠款本金1825万元,明显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账务协议解除,不仅事实认定错误,更超出了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五)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供原始、完整录音证据载体”为由,排除申请人举证的双方对账录音证据,没有任何依据。(六)被申请人应就全部欠款自发生之日按照年利率24%向申请人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七)王振宇应当就本案欠款本息与华航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各笔欠款均是申请人与王振宇协商办理,其中3025万元直接支付至王振宇个人账户,王振宇个人与华航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八)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并当庭举证、质证,二审判决却论述“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明显错误。张忠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华航公司、王振宇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华航公司与张忠凯于2012年11月13日达成的账务协议的性质以及案涉借款本息的数额,系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商砼款等不予审理亦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勇进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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