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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文成、张国春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候文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林,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慧,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春,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林,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慧,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国财,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旺,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广林,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永庆,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候文成、张国春因与被申请人徐国财、徐旺、闫广林、安永庆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候文成、张国春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一)再审提供新证据:1.《关于锡盟北龙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成交资产的售后协议》及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对此出具的(2000)锡证字第128号《公证书》。拟证明候文成为案涉房屋共有人。2.会计凭证中的《筹入资金及使用情况》明确记载张玉峰(系张国春父亲)、候文成分别借入资金4.9万元、1.6万元,及总额68万元中67万元用于楼房款,1万元用于出差等开支,另外欠楼房款3万元,经办人为候文成、徐旺。《销售房地产前院收入款》明确记载了收款的使用情况。拟证明案涉房屋不是徐旺一人购买。3.2000年10月至2001年12月间十三份会计记账凭证、2009年3月27日的《出承租双方结账记录》等证据上有徐旺、候文成、张玉峰签字确认。拟证明候文成、张国春与徐旺共同购买案涉房屋后,一直共同经营管理使用房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执异36号裁定中止了对黄鹤楼酒店公司租金中张国春、候文成所享有的60%份额部分的执行,并依法确认了《合资购买房地产协议》、《补充合资购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该院(2016)内2502执1471号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都确认了候文成、张国春在诉争房产上享有的权益及份额,该生效裁定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候文成、张国春与徐旺签订《合资购买房地产协议》并依约将房产登记在徐旺名下,因此抵押登记也在徐旺名下,但不能因此排除候文成、张国春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三)原审判决认为案涉861号判决已经被撤销,候文成、张国春失去主张权利的依据。而该861号判决作出时案涉房屋已被查封,非因客观事实发生变化而被撤销。且原审判决并未提及对候文成、张国春有利的案涉36号裁定。(四)徐旺与徐国财借贷纠纷案涉嫌虚假诉讼,以此侵占候文成、张国春财产。
徐国财答辩称,候文成、张国春提供的与徐旺共有案涉房屋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的效力。候文成、张国春对案涉房屋享有60%份额的判决书,已经被2034号判决撤销,已失去生效文书的依据。裴德贤一案的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执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进行的确权行为。被申请人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徐旺、闫广林答辩称,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连有田和黄海峰。徐旺、候文成、张国春三人签订的合资购买房产协议书是真实的,候文成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
安永庆答辩称,安永庆经手徐旺向徐国财借款的中介业务,三方共同去当地房产局确权,该房产归徐旺、闫广林所有,民间借贷合同三方均确认签字。款项也打入徐旺指定账户,安永庆应承担一般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候文成、张国春再审提出的新证据:1.《关于锡盟北龙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成交资产的售后协议》、《公证书》、《关于锡市旺盛畜产品购销总站购买锡盟北龙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付款的协议》,系以锡市旺盛畜产品购销总站的名义进行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以徐旺个人名义进行,即便候文成在该延期付款协议上签字,亦不足以直接证明候文成、张国春对案涉房产享有60%的份额,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筹入资金及使用情况》、《销售房地产前院收入》、《修理房屋及设施会计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核对账项记录》虽能证明侯文成曾有出资以及候文成、张国春参与案涉房产的日常经营管理,但不足以推翻房屋登记权利人即所有人为徐旺的事实。根据徐旺、张国春、候文成三方签订的《合资购买房地产协议书》、《补充合资购房协议书》,三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在案涉房产上各自享有的份额,但该约定不具有公示性,三方亦未办理共有登记,即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三方不能以此内部约定否定登记的效力。
第二,候文成、张国春主张,依据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2016)内2502执1471号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享有案涉房屋60%份额的所有权。本院认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前述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系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执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进行确权行为,不具有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候文成、张国春依据上述执行裁定等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60%份额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候文成、张国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案涉房产虽未登记在其二人名下,但其二人为真实权利人,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候文成、张国春所主张的其为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共有人的事实能否成立。原审判决根据“案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只有徐旺一人,至2015年查封近十五年,候文成、张国春均未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共有权证,此间徐旺向有关银行进行四次抵押贷款,抵押人均为徐旺”等事实,认定候文成、张国春主张其为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共有人证据不足,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候文成、张国春申请再审所主张的徐旺与徐国财借款纠纷案涉嫌借助虚假诉讼侵占其财产的问题。本案系候文成、张国春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在本案中的审查范围限于该执行异议之诉原审裁判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徐旺与徐国财借款纠纷案不属于本院在本案中审查范围,候文成、张国春如对该案有异议,应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候文成、张国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候文成、张国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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