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ꭙ贴成、沈宏领股权转让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贴成,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宏领,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春明,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先荣,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冬,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再审申请人孙贴成因与被申请人沈宏领、戴春明、顾冬股权转让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贴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7)苏09民初131号和(2018)苏民终90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孙贴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沈宏领、戴春明、顾冬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孙贴成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充分证明《补充协议》《备忘录》复印件真实有效。在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孙贴成诉讼请求后,孙贴成取得了新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补充协议》《备忘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二、原审法院没有对孙贴成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调取。孙贴成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公安局对赵葛刘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了赵葛刘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过程、买卖主体、股权对应资产、股权对价、经办人等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审法院以“不能证明孙贴成的证明目的”为由不予调取该证据,该理由不成立。三、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向顾冬送达诉讼材料的地址“上海市文涵路739号”未经其本人确认。在法院专递被拒签、退回、未授权的人代签等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向顾冬的户籍地寄送诉讼材料即进行了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戴春明、沈宏领最开始认可案涉文件,且明确《补充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备忘录》是《补充协议》的补充。戴春明、沈宏领主动提供10万元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并划线标注《补充协议》《备忘录》部分的事实,足以证明其认可案涉文件。戴春明、沈宏领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本应是顾冬持有。2.戴春明、沈宏领与顾冬关系密切,不可能不告知顾冬其已被起诉。顾冬未出庭应诉不符合常理。3.戴春明、沈宏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迟先荣、陈欣在诉讼中回答法院提出的有关《补充协议》《备忘录》的问题时避重就轻,且总是强调“当事人本人跟我这样说的”。赵葛刘是欧堡利亚集团公司法务负责人,也是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葛刘在询问笔录中曾承认其系响水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天和公司)的办公室主任。4.原审法院未审查戴春明、沈宏领与顾冬之间的关系,未要求戴春明、沈宏领提供顾冬的联系方式。五、《补充协议》《备忘录》复印件可以与孙贴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1.10万元对价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经协商一致后签署补充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备忘录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备忘录为准”。该约定表明因对价过低,双方明知会有其他协议对价格予以调整。虽然2016年2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物品移交和接管已按约定在2015年9月完成。从逻辑上,双方应该在交接前将公司的债权债务明确约定,否则双方将面临极大法律风险。2.对价为305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具体内容,仅系为工商登记变更之用,协议不真实。3.在戴春明与孙贴成的录音中,孙贴成表示不持有“响水那几个文件”的原件,戴春明答复称文件全部都在顾冬手中。结合语境,上述“文件”就是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备忘录》的原件。4.戴春明、沈宏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表明案涉文件和事实真实存在。5.赵葛刘在公安局的询问中对案涉股权转让情况做出了明确、充分的陈述,内容与孙贴成表述一致,直接证明了《补充协议》《备忘录》的真实性。6.周刘峰的录音内容反映了《补充协议》《备忘录》的签订情况。7.《移交表》记载了沈宏领签字接收的文件,其载明的《补充协议》《备忘录》从名称、签署日期、份数上均与案涉文件吻合,可以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原件现在沈宏领处。六、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分工的,通过设计股权交易协议、隐匿协议原件的方式,隐瞒真相,试图利用合法方式非法占有孙贴成巨额财产的案件。
再审期间,孙贴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欧堡利亚集团公司网站新闻公证书,拟证明欧堡利亚集团公司网站的新闻里提到的“欧堡利亚集团响水灌河风光带项目”就是案涉响水天和房地产项目。证据2、欧堡利亚集团公司盐城事业部工作例会邮件公证书,拟证明欧堡利亚集团经营响水天和公司的事实,具体负责人是欧堡利亚集团盐城事业部的戴爱明(系戴春明之弟)。证据3、蒋叶、薛国亮、王社成的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拟证明响水天和公司移交和接管情况,进而证明为何《补充协议》《备忘录》里最终付款义务人是欧堡利亚集团公司的控制人戴春明而非名义买受人和持股人顾冬。证据4、原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吉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股权是被欧堡利亚集团公司收购。证据5、《响水灌河风光带建设项目》合同书,拟证明孙贴成转让的股权价值巨大,仅10万元对价不合情理、不真实。证据6、欧堡利亚集团公司高管周刘峰与孙贴成的两次对话录音、周刘峰发送《移交表》照片给孙贴成的微信截屏,拟证明戴春明、沈宏领与孙贴成在上海虹桥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时周刘峰、张龙先等在场,及《补充协议》《备忘录》原件已被沈宏领取走的事实。证据7、沈宏领签署《补充协议》《备忘录》前后时期其在工商档案文件上的个人签名笔迹,拟证明沈宏领刻意使用了另一种字体笔迹签名并将材料提交法院,目的是制造出《补充协议》《备忘录》上的签名与实际签名字体不同、非沈宏领本人签名的假象。证据8、盐城欧堡利亚城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亚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滨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部分工商档案材料,拟证明沈宏领、顾冬系戴春明下属,因顾冬签订案涉协议、沈宏领支付款项,故戴春明应承担责任。证据9、安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饶希安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补充协议》《备忘录》客观真实。证据10、赵葛刘和沈宏领法律职业身份证明及其代理案件的网站截屏,拟证明赵葛刘作为欧堡利亚集团公司法务负责人,清楚收购事实,故其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真实客观,及因沈宏领代理欧堡利亚集团公司的诉讼案件且常给戴春明出主意,故孙贴成才一直没有办法取回原件。
戴春明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孙贴成的再审申请。1.针对孙贴成提交的证据,戴春明认为:证据1内容发布于2016年8月,证据2形成于2015年10月,均非新的证据。证据3、证据4、证据9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在原审审理中未出庭作证,故非新的证据,且证据9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形成于2011年之前,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合同书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中,2017年6月27日的录音、2017年11月11日的微信截屏不属于新证据;2019年2月25日的录音中周刘峰没有讲话,故不能达到孙贴成的证明目的,且周刘峰原系孙贴成经营的公司的员工,与孙贴成是朋友,故该录音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证据8在原审卷宗中均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孙贴成在案件审理中仅提供了《补充协议》《备忘录》的复印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无权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3.孙贴成未能提供戴春明出具给顾冬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戴春明与顾冬就代持股权订立合同的证据,其虽主张《补充协议》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但未就顾冬受让股权与戴春明、沈宏领具有关联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补充协议》未载明沈宏领承诺支付给孙贴成款项系基于顾冬受让股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贴成申请再审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目的是证明顾冬系代为持股,案涉股权的实际买受人是欧堡利亚集团公司的控制人戴春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补充协议》《备忘录》真实存在。孙贴成举示的证据5,该合同书所显示的公司项目价值大小与公司股权价值并不等同,不能证明案涉转让股权的价值。证据6为录音证据,周刘峰在原审没有出庭作证,且根据孙贴成举示的录音内容,周刘峰没有直接陈述《补充协议》《备忘录》的名称及签订过程,不能证明孙贴成欲证明的事实。孙贴成举示移交表的照片欲证明沈宏领拿走原件后在移交表上签字,移交表原件并不在沈宏领处,孙贴成应该能够举示原件。但孙贴成在原审中只举示移交表的彩色复印件,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证据7,沈宏领在其他文件上的签名字体与《补充协议》《备忘录》复印件上的字体相同,并不能证明《补充协议》《备忘录》的原件真实存在。证据8工商档案材料孙贴成欲证明关联公司以及戴春明、沈宏领、股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补充协议》《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关联。证据9两份情况说明孙贴成欲证明《补充协议》《备忘录》是可能存在的,亦无法直接证明其真实存在。证据10赵葛刘及沈宏领的身份与本案协议无关联,无法证明《补充协议》《备忘录》的真实性。综上,孙贴成再审举示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补充协议》《备忘录》真实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补充协议》《备忘录》是否真实存在问题,孙贴成未能举示《补充协议》及《备忘录》原件,其称《补充协议》《备忘录》原件于2015年10月9日移交沈宏领,沈宏领在移交表上签字,亦未举示移交表原件予以证实。孙贴成主张戴春明、沈宏领在管辖权异议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其认可《补充协议》《备忘录》真实存在,但该陈述内容为孙贴成提供的《备忘录》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应以股权转让协议这一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即使存在孙贴成所诉的合同纠纷,也应为被告住所地管辖。根据该陈述,戴春明、沈宏领主张的是根据孙贴成举示的《备忘录》这一证据,案件管辖法院也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并未认可《备忘录》真实存在,不能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孙贴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赵葛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从其举示的复印件中可以看出,赵葛刘承认其没有参与股权转让过程,其陈述的欧堡利亚集团公司1.2亿收购案涉股权的事实并非其直接经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即使公安机关笔录真实,亦不能证明孙贴成的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孙贴成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许可并无不当。综上,孙贴成依据《补充协议》《备忘录》主张给付股权转让款,但并未举示协议原件,其原审及申请再审中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补充协议》《备忘录》真实存在。且案涉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为2016年2月,在孙贴成主张其将《补充协议》《备忘录》原件移交沈宏领(2015年10月9日)之后,孙贴成在《补充协议》《备忘录》原件全部移交沈宏领,自己不持有一份原件,亦未收到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股权变更至顾冬名下,不合常理,原审判决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驳回孙贴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对于顾冬的送达问题,顾冬作为案件当事人,对于法院送达文书并未提出异议,孙贴成以法院送达顾冬法律文书程序不合法为由认为法院送达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不能成立。
综上,孙贴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贴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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