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英江,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雨,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金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号丁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辛立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学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妹冢镇(原法庭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金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赵英江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金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公司)、被申请人抚顺市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英江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赵英江再审提交的审计报告,是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审计机构作出。金永公司、嘉禾公司虽然质疑该审计报告的效力,但是其除单方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一是形式要件,二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赵英江未损害公司权益不构成抽逃出资。第一,赵英江的行为没有损害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案涉650万元转款行为即形式上的抽逃出资在前,诉讼事实发生在后。新天宇公司是家族式企业,因不懂法,且为了经营管理方便,赵英江将部分资金转账,主观上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第二,赵英江的行为虽然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所转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不符合实质要件。2018年12月,新天宇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0—2012年会计账簿“其他应收款——赵英江”明细支出的7141200元业务记录进行了专项审计。其审计意见为,“其他应收款——赵英江”户与公司资金虽然存在混用情形,但该明细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新天宇公司“其他应收款——赵英江”明细科目的记录情况,明细账记录支出的7141200元业务反映了公司的经营支出情况,与公司经营相关。赵英江为公司业务支出7141200元,远远超出从公司转款650万元的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英江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的问题。赵英江申请再审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变更情况、新天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六份、银行交易记录、2018年12月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因金永公司、嘉禾公司对其不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审计报告又系单方委托作出,不能证明赵英江将出资抽回经过了法定程序,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其抽逃出资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2月16日施行)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新天宇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赵英江作为新天宇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后,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2011年9月30日将公司注册资金共计65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虽然新天宇公司认为赵英江仅系将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但实际上赵英江的抽逃出资行为已经损害了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赵英江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赵英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英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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