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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高晓丽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鸡西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号。
负责人:史秀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清,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玲,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晓丽,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伟宸,男,满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理人:高晓丽,赵伟宸母亲。
一审第三人:张伦,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再审申请人鸡西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鸡西市文化局)因与被申请人高晓丽、赵伟宸、一审第三人张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鸡西市文化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涉俄罗斯大剧院工程项目三楼归赵某处分,无法律依据。首先,一审、二审均判决双方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书无效,二审判决同时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权归鸡西市文化局所有。赵某只能依据施工人及投资人身份取得索要工程款及分得利润的权利。其次,鸡西市文化局不欠赵某工程款,也未用房屋抵偿工程款。原审判决仅以2009年鸡西市文化局同意赵某以案涉工程项目三楼与鸡西市文化局的一楼置换的情况,认定赵某对案涉工程项目三楼有处分权属于错误。置换后房屋还属共同销售,利润共享,双方从未就案涉工程项目三楼归属于赵某签订过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合同当事人请求分配利益的不予受理,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不应分劈。二、原审判决案涉工程项目三楼归属赵某处分,所欠税款鸡西市文化局先行垫付后再向高晓丽、赵伟宸追偿,税款另行处理,该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对返还鸡西市文化局的建筑面积不足2000平方米未认定,无法律依据,侵犯鸡西市文化局的利益,损害国有资产。双方明确约定返还案涉项目一、二楼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经测绘返还面积不足,应当补足。原审判决以2000平方米为概括性约定为由不予认定属错误。四、原审判决未将拖欠的税款即工程应付款,纳入工程项目清算属错误。五、原审判决在案涉工程项目欠缴国家税款未付,工程没有最终清算的情况下分劈工程项目,无法律依据。六、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未准许鸡西市文化局对案涉工程项目要求司法评估清算的申请;原审未对鸡西市文化局提交的工程项目清算报告组织质证;原审未组织测绘,也未认定鸡西市文化局提交的测绘报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一、原审认定案涉项目三楼归高晓丽、赵伟宸处分是否不当;二、原审认定案涉项目应交纳税款、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另行处理是否不当;三、鸡西市文化局主张返还原河滨电影院房屋面积不足面积的再审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三楼归高晓丽、赵伟宸处分是否不当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新河滨电影院即案涉工程一层、二层门市房(不包括一、二层间中间大厅)以及三层、四层建筑面积由赵某和鸡西市文化局共同对外销售。关于如何对外销售,根据鸡西市文化局“鸡文发(2009)46号”文件以及鸡西市人民艺术剧院与赵某、张伦签订的“关于俄罗斯大剧院有关事宜协商纪要”相关内容,二审判决认定鸡西市文化局与赵某间通过进一步协商认可俄罗斯大剧院三楼归赵某处分,该处分行为取得的收益应当计入双方共同收益中,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项目应交纳税款、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另行处理是否不当的问题。案涉项目除返还鸡西市文化局自用外,剩余房屋对外销售应当缴纳税金和土地出让金。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赵某负担上述税费,但鸡西市文化局作为建设单位仍为缴纳税金和土地出让金对外缴纳的责任主体,其在较长时间内并未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以上情形,二审法院对该案涉项目能够确定的盈余部分进行阶段性分配,对于税款、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告知当事人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鸡西市文化局主张返还原河滨电影院房屋面积不足的问题。鸡西市文化局在再审审查中提出,俄罗斯大剧院一、二层实际面积少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00平方米,高晓丽、赵伟宸应以三楼补齐该部分房屋。因案涉项目系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是双方共同委托设计并最终确认,鸡西市文化局作为建设单位对实际面积不足应当知晓并认可。并且,鸡西市文化局在接收房屋后对外出租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一、二层房屋面积为2000平方米,证明偿还2000平方米的面积为概括性约定。因此,二审判决对鸡西市文化局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鸡西市文化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鸡西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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