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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瑞、林坦西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振瑞,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斌,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坦西,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红,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依明,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一审被告:徐飞燕,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林振瑞因与被申请人林坦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依明、一审被告徐飞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2016)闽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振瑞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16)闽民终86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5)榕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林坦西对林振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林坦西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以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名下的商铺及住宅进行折抵林坦西股权转让款1824.3万元,实际是由公司为股权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属抽逃出资的行为。”有违客观事实,不符现行法律规定。
首先,双方约定以天威公司名下的商铺及住宅进行折抵林坦西股权转让款1824.3万元,并非由公司为股权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公司股东在保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不变原则之下对公司盈余利润的分配,并不涉及抽逃注册资本。《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中载明,股东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1月30日(资产结算日),公司账面资产(包括为出售房产、注册资本、汽车等公司其他资产)尚有2.34亿元;各方经协商同意以上述资产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到公司经营所需支出、工程款结算、公司负担历次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及公司清算税费等各项开支的基础上,黄依明、林振瑞与林坦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而天威公司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皆为6000万元,转让之时的2.34亿元账面资产远高于6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所以股东是以公司盈余利润分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不致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由于公司盈余利润体现在实物房产,登记在天威公司名下,故由天威公司分别与林坦西指定人员王珺、郑宇鹏、林淦、林秀昌就约定用于折抵股权转让款的七套房产签订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并开具商品房预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七份(票号分别为:00064388-00064391,00064394-00064396),总价款为1824.275万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对公司的盈余利润进行分配,分取红利,是属于意思自治范围,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以公司名下的房产(盈余利润分配部分)折抵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无效,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损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案涉股东会决议,双方已达成合意,林坦西取得相应的商铺和住宅,合同均备案在林坦西指定的人员名下。双方已依法向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案涉各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各方并无争议,不存在违约。而林坦西一审有关侵权损害的主张,应由侵权主体承担相应责任,林振瑞依法不应成为侵权责任主体。
(三)原判决不公。2014年12月23日,天威公司虽然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作废》,但经查税务、房产等相关部门,被声明的发票至今仍然有效,并未被有关部门作废。有关发票的废存,依法属行政行为,故《声明作废》的登报并产生法律效力。经查案涉的七套房产仍然登记在林坦西指定人员名下,其仍然拥有所有权。林振瑞被判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林坦西又取得了折抵股权转让款的七套房产,这使林坦西构成不当得利。
(四)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承担既不公平,也有违法律规定。即便按照一审判决林振瑞、黄依明承担的是按份之债,依法应按判决确定的各自承担的给付义务分担诉讼费用,而一审判决由林振瑞、黄依明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林振瑞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既不公平也于法无据。
(五)二审判决对林振瑞的上诉请求没有予以充分审理,对林振瑞的主张没有予以审查,违反二审的审判原则。
(六)二审判决在查明并认为股权转让款是以天威公司账面资产尚有2.34亿元为基础考虑各项开支后确认的,即已实质否定了一审有关抽逃注册资本的认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林振瑞并无违约情形,但仍然维持一审判决,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请求再审。
林坦西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股权买受人是个人,故对价应由个人出资付款,林振瑞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二)以天威公司房产折抵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被天威公司拒绝履行。在一审法庭笔录中,林振瑞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所承诺的履行付款内容均在林沃俤担任天威公司总经理期间被推翻,包括声明发票作废、解除买卖合同、取消房屋备案等。林振瑞作为天威公司的股东,且作为股权转让的受益人,在天威公司拒绝以房产折抵履行的情况下,应当以个人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三)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诉讼费的承担不能作为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林振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振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情形。
(一)林振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林振瑞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无法进一步审查,故其提出的关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二)林振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1、林振瑞主张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以天威公司开发的商铺及住宅折抵1824.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是公司股东在保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不变原则下对公司盈余利润的分配,不属于抽逃注册资本,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股东会决议所涉内容为天威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其中并未体现股东对于公司盈余利润分配的意思表示。其次,林振瑞对于其主张的公司盈余利润分配,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2、林振瑞主张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并未作废,天威公司用以折抵股权转让款的案涉七套商品房已登记在林坦西指定的人员名下,股东会决议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首先,林振瑞主张票据未实际作废,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关于案涉商品房权属登记的问题,林振瑞虽主张案涉七套商品房已登记在林坦西指定人员名下,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及理由。再次,关于股东会决议有无实际履行完毕的问题,股东会决议中有关以天威公司开发的“天薇丽景园”楼盘项目商铺折抵1824.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因涉及第三方天威公司,需征得天威公司确认。天威公司虽配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但随后又在报纸上刊登票据作废的声明,天威公司股东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天威公司已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同意履行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以公司资产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此外,林坦西一审诉讼请求仅要求林振瑞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要求由天威公司交付房屋折抵股权转让价款。故股东会决议中约定以房屋抵款只是股权对价的支付方式,在天威公司未按此履行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鉴于林坦西已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将其持有的天威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林振瑞等人名下。因此,原判决林振瑞应依据股东会决议约定,按照受让的股权比例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价款,并无不当。
(三)林振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林振瑞主张一、二审法院判令诉讼费用负担不当,但其没有明确指出具体违反的法律条款,也未提供应当依照的法律条款,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并无不当。
(四)林振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情形。
林振瑞主张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及主张没有予以充分审理,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林振瑞充分发表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法院针对林振瑞的上诉意见逐一进行审查及说理。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林振瑞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振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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