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葫芦岛渤船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渤船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镇荒地村。
法定代表人:孙承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敏,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红丹,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临海街**号。
法定代表人:曹汉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楼**
代表人:於海,该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葫芦岛鸿盛海洋工程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恩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岛里海丰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边疆,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葫芦岛渤船石化冶金重工机械有限。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人民路**号7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渤船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船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船经贸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港支行),一审第三人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葫芦岛鸿盛海洋工程机电配套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石化冶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渤船化工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农行龙港支行出示的编号分别为21100620108000072号、2110062012000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分别简称72号抵押合同、31号抵押合同)中不包含龙港国用(2009)0032号土地(以下简称32号土地),无附抵押物清单的约定,仅在抵押物一栏显示编号,不能据此认定32号土地被抵押。二、31号抵押合同的签订损害渤船化工公司利益,抵押无效。1.一审、二审证据显示21010120120000094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4号借款合同)就是用来偿还21010120100000092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2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因92号借款合同已偿还完毕,故为其设立的72号抵押合同自动解除,渤船化工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知抵押已解除。2.渤船化工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在2011年9月16日购买了32号土地使用权,二审确认了该事实。为94号借款合同新设的31号抵押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在渤船化工公司购买32号土地使用权之后。渤船经贸公司在明知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的情况下再次抵押,农行龙港支行未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7条规定的对抵押物进行现场核实的义务,其应当知道该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还将32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该行为是侵权行为,其抵押无效。三、渤船化工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土地转让款,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32号土地。未能进行变更登记是渤船经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应认定渤船化工公司受让32号土地合法有效。四、因渤船经贸公司未如约办理变更登记,渤船化工公司通过诉讼主张过权利,但因案涉标的物已被申请强制执行,只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故渤船化工公司撤回了诉请。综上,渤船化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农行龙港支行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运用法律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农行龙港支行与渤船经贸公司签订的219062000000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14号抵押合同)、72号抵押合同、31号抵押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2015)葫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主要问题即为渤船化工公司是否对32号土地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即使渤船化工公司与渤船经贸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也不能对抗农行龙港支行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渤船化工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二、渤船化工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渤船化工公司受让32号土地的行为不成立且涉嫌与渤船经贸公司互相串通损害农行龙港支行优先受偿权。2.渤船化工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错误。该规定二十八条适用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渤船化工公司不属于此范畴,不能适用二十八条。综上,请求驳回渤船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渤船化工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渤船化工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农行龙港支行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抵押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起,渤船经贸公司因借款将案涉土地办理抵押,农行龙港支行对案涉土地分别取得了龙港他项(2010)第004号、(2011)第0058号、(2012)第0010号《土地他项权证》,后两次办理抵押登记时间(2011年9月26日及2012年3月14日)均在前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内,三次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整体上连续,抵押合同附有抵押物清单,已列明对应编号,抵押物包括案涉土地。至于渤船化工公司提出农行龙港支行在最后一次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审查核实土地现状问题,农行龙港支行是否核实以及如何核实等事宜均系其内部规定,并不导致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
关于渤船经贸公司与渤船化工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影响农行龙港支行取得案涉土地抵押权,以及阻却本案强制执行的问题。2011年9月28日,渤船经贸公司与渤船化工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案涉土地,渤船经贸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解除抵押担保手续,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可知,渤船化工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明知案涉土地上存在他人抵押权。2012年3月14日,渤船经贸公司第三次与农行龙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约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在时间上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但如前所述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进而,农行龙港支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土地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不属于侵权行为。渤船化工公司仅依据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产生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其在签订合同时既已明知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障碍,不能归咎于他人的合法行为,更不能阻碍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农行龙港支行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抵押权,渤船化工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渤船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渤船海洋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记员张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