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冬香,女,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桥,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述媛,女,195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系陈述媛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文生,男,195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再审申请人王冬香因与被申请人陈述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民终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冬香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冬香对宋文生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债务新规)从根本上否定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不合理的例外情形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重新确定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明确大额举债须夫妻“共债共签”和日常家事代理规则,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回归常理,保护债权与规范债权并重。(二)债务新规已经摒弃“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论”。陈述媛与宋文生之间的借款本息高达千万余元,显然已经远远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范围。陈述媛作为债权人应当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况且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冬香有借款的合意。(三)根据债务新规的要求禁止使用“推定论”,就因为有同一个交易对象推定为相互知情,未免过于草率。(四)既然陈述媛与王冬香、宋文生属亲属关系,曾有资金往来,陈述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要求王冬香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从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通过宋文生向债权人陈述媛和刘博借款的说明》也可以得出陈述媛和刘博对于项目的用途都是明知的,并且所有的责任都由公司承担与宋文生无关。但王冬香对此却一无所知,二审法院不断用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显然与法律的规定相背离,其认定是错误的。第二,本案中二审法院采信二审新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于法无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述媛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并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成立。通过二审法院庭审可知,陈述媛在庭审中陈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都是托朋友关系而获取,而不是到法院申请调查令合法调取,并且证据上显示,“操作柜员”、“操作地区”、“网点名称”、“操作网点”全被涂掉,也无任何经办人签字和银行印章,故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且此行为已经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这些流水也没有任何一笔能够证明王冬香知道并使用了宋文生的借款。(二)目前宋文生已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安监管分局进行投诉,该局于2019年2月25日给予宋文生《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办理告知书》。(三)陈述媛提供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排除,但二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陈述媛提交意见称,第一,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王冬香对宋文生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切实维护了陈述媛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一)债务新规并未完全否定“夫妻债务推定论”;(二)债务新规确立了债权人承担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原则,即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宋文生和王冬香均在对外投资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家庭成员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包括宋文生和王冬香之间有互相转账且有共同的交易对象徐和平;(三)对于王冬香提出的陈述媛作为债权人应当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该说法无事实依据。一是借款发生于债务新规施行前,二是欣荣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通过宋文生向债权人陈述媛和刘博借款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四)对于王冬香提出的陈述媛完全可以要求王冬香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该说法也无任何事实依据。一是借款发生时无需“共债共签”,二是陈述媛出借款项不是为了利息。第二,陈述媛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完全正确。(一)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二审庭审中,陈述媛将宋文生、王冬香、宋桉等人的部分银行转账明细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二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线索和调查取证申请,对宋文生、王冬香的银行账户明细向有关银行进行调取,所调取的数据与陈述媛提交的明细是一致的,证明了陈述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1.律师调取宋文生等账户信息不属于非法获取。2.律师调取银行账户信息仅限用于承办案件诉讼用,并未泄露给第三人,且陈述媛也是作为证据线索提交给二审法院;(三)上述证据对案涉借款用于宋文生、王冬香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投资经营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冬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王冬香是否应对宋文生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媛提交了宋文生、王冬香的银行账户明细,在双方质证后已经二审法院依法核实确认。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结合案涉相关证据认为王冬香应对宋文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宋文生作为借款人向陈述媛借款系用于新建县龙头岗码头工程建设需要,由宋文生作为借款人向欣荣公司追索利息。且据宋文生提交的欣荣公司南昌项目部、杨晓光向其出具的部分借据中显示借款月息6%,而宋文生与陈述媛之间借款约定月息4%,两者之间存在利息差。可见不论宋文生是龙头岗项目实际控制人还是借此获取利息差,其行为均符合意图从中获利的投资经营活动特征。宋文生陈述其仅出于帮忙替欣荣公司向陈述媛借款一千余万元,有悖常理亦与本案事实不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所得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宋文生意图获利的行为亦符合夫妻共同意志。其次,根据宋文生与王冬香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两人均与徐和平存在大额资金交易往来,且王冬香亦认可其在徐和平控股的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借款获利,也进一步证明了王冬香与宋文生存在夫妻共同对外借款投资的情形。再则,在宋文生借款期间,宋文生、王冬香均与儿子宋桉存在大额频繁转账往来,据此亦可显示该家庭成员之间亦存有资金周转及共同对外投资获益的行为,故相应地对案涉借款共同担责亦符合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陈述媛作为债权人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经核实确认后结合案涉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王冬香认为其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冬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冬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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