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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瑞雪木业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瑞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鹏辉广场**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马瑞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海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民。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卢春阳,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瑞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砬子山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砬子山村委会未能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构成违约,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砬子山村委会在瑞雪公司已经取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批准文件情况下,未按双方《有偿使用集体土地合同》的约定在相关文件批准后3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仅需支付土地证工本费,砬子山村委会作为土地使用权申报主体至今未提供其申请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材料。即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和《关于在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期间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暂停审批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的期限为六个月左右,砬子山村委会在暂停期过后十年期间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及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用地批复证明案涉土地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砬子山村委会违约行为导致瑞雪公司直接损失6913.1万元。根据2015年《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关于报送辛寨子街道新水泥路南侧改造宗地拆迁补偿费用测算情况的函》及《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关于报送辛寨子街道新水泥路南侧改造宗地拆迁补偿费用测算情况补充说明的函》,瑞雪公司具有合法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房屋如按照有证评估各项补偿款为14913.1万元,实际获得补偿款为8000万元,差额为6913.1万元。三、瑞雪公司与砬子山村委会关于土地征收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赔偿归属约定是清楚的。原审判决认为《有偿使用集体土地合同》第七条未约定瑞雪公司享有建筑财产赔偿的计算标准,属于曲解。该条是对发生土地征收时双方内部关于赔偿归属问题的约定,不是约定征收单位征收标准的条款,征收标准只能由行政机关作出。四、瑞雪公司项下使用土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并实施房产开发。根据[2016年第60号]大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案涉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并实施房产开发,房产开发公司以3.6481亿元成交,与征收单位实际支付的土地及建筑物补偿相差2.5亿元左右,砬子山村委会作为土地权利人也未能就案涉土地在征收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补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给瑞雪公司造成损失。五、砬子山村委会对瑞雪公司因无证少获得的补偿款6913.1万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承担严格违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瑞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砬子山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瑞雪公司对原判决“违约事实、损失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了异议。本案再审审查应着眼于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无证据”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砬子山村委会并无违约事实,原审认定此节事实证据充分。根据《有偿使用集体土地合同》约定,瑞雪公司交纳土地使用费、支付办证所需费用义务在先,砬子山村委会办证义务在后。瑞雪公司直到案涉土地被国家征收时,仍未交纳大部分土地使用费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费用,属于违约在先,砬子山村委会不负有继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且双方就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及时间约定不明,也未就不明事项补充约定,瑞雪公司也未要求砬子山村委会履约,砬子山村委会不构成违约。三、即使砬子山村委会负有办证义务,由于瑞雪公司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并为其继续办理土地证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办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负。四、合同签订之后,发生了情势变更:瑞雪公司于2004年4月才办完《用地批复》及《用地规划许可证》,此后才能申办土地证。但是,2004年4月至6月国家禁止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瑞雪公司对该政策也是明知或应知的。假设不考虑砬子山村委会享有的后履行抗辩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砬子山村委会负有继续办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完证亦不可归责于砬子山村委会。五、违约损失并不存在。本案属于违约损害赔偿,假设有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也并不存在因该违约行为引发的瑞雪公司的损失。违约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都不具备:违约行为、损失和合法利益受侵害都没有依据,违约和损失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六、瑞雪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砬子山村委会不仅没有过错,更无违约行为,瑞雪公司也没有损失。综上,瑞雪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瑞雪公司申诉的理由主要是主张砬子山村委会合同违约,引发政府拆迁补偿标准差异,进而造成瑞雪公司损失。因此,应对砬子山村委会是否违约以及补偿标准事宜进行审查。
一、关于砬子山村委会是否违约的问题
瑞雪公司主张砬子山村委会未依《有偿使用集体土地合同》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给瑞雪公司,进而造成地上房屋不能办理产权属于合同违约。
首先,在《有偿使用集体土地合同》中,虽然双方约定由砬子山村委会负责办理项目用地的有关手续,但只约定了“尽早办理好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约定具体的办理时间,并且该证的批准制发,与批准机关工作进程相关联。特别是瑞雪公司厂房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2004年4月予以核准后,因2004年6月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又作出“全国暂停审批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的决定”,以及其后行政规划的变化,砬子山村委会亦无法办理瑞雪公司厂房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证。可见,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属于国家政策变化层面原因,即客观情况导致事实上不能履行,并非是合同当事人违反《有偿使用集体土地合同》约定所造成。
其次,双方对瑞雪公司应交付400万元的土地使用费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字时交定金80万元、2000年11月30日前240万元、余额款86万元在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前交付办证所需的土地占用税、土地管理费和办证费,如瑞雪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有偿使用费,砬子山村委会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事实上,瑞雪公司未依约在2004年末前交纳全部土地使用费及办证前其应交付的办证所需费用。瑞雪公司主张未支付、未交纳是行使抗辩权,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全部土地使用费支付的具体时间最迟在2001年底前,约定了交纳费用的最迟时间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前,均表明了瑞雪公司的交费义务在先。瑞雪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砬子山村委会继续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最后,瑞雪公司与砬子山村委会对于土地使用证客观上无法办理的情形均知晓,瑞雪公司在未全部支付土地使用费、各种办证税费的情况下,于其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继续占用案涉4万余平米土地经营。可见,双方均作出了利益让步,在事实上对原合同内容作出实质变更,均以现状作为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现瑞雪公司以超出现状、已被变更的合同内容作为索赔依据,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综合以上三点,原审关于砬子山村委会并未违约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
本案启动土地、房屋征收,签订补偿合同以及给付补偿费,均系政府行政行为。瑞雪公司与行政机关就房屋拆迁达成了拆迁协议,该协议具有行政征收和自主协商的双重性质。特别是自主协商,瑞雪公司自认是经双方谈判、协商最终确认补偿数额。因此,该补偿标准是瑞雪公司考量自身权利现状下的自主协商结果,补偿的数额均系其与征收单位协商后达成的另份合同,该合同与瑞雪公司、砬子山村委会签订的《有偿使用集体土地合同》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在砬子山村委会未违约、双方已就土地房屋现状达成事实认同的情况下,瑞雪公司以与征收单位形成的合同或征收单位内部函件,约束砬子山村委会,要求砬子山村委会承担其他法律关系的延伸利益,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瑞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瑞雪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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