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卧龙街**号。
法定代表人:付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
负责人:周井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新,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东县正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东海镇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郑文龙,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文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双双,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再审申请人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鸡东支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东县正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米业公司)、郑文龙、汪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创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创新公司与建行鸡东支行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存货监管委托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存货委托监管协议》合法有效,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在动产浮动抵押中,抵押人在抵押担保期间既不转移财产占有也不丧失对抵押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能,法律未赋予债权人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抵押物进行监管的权利。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强制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变更。二审法院认定了“建行鸡东支行对已设定抵押的水稻再委托监管是对抵押物增加的保障程序,属建行鸡东支行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认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建行鸡东支行应当承担因此浮动抵押担保方式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在正兴米业公司有权依法占有、管理、处分抵押物而建行鸡东支行不享有上述权利的情况下,建行鸡东支行无权委托新创新公司对抵押的水稻进行监管。因此,《存货监管委托协议》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关于案件事实部分需要等待刑事犯罪的判决结果。正兴米业公司、郑文龙涉嫌骗取贷款一案已经刑事立案,即便《存货委托监管协议》有效,也应当审查新创新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如果刑事案件最终确认正兴米业未按约定数量提供抵押物水稻给建行鸡东支行,那么本案判决内容无事实依据。综上,新创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建行鸡东支行答辩称:一、新创新公司与建行鸡东支行签订的《存货监管委托协议》合法有效。正兴米业公司向新创新公司支付监管费,新创新公司主动行使收取费用的权利并到现场核实抵押物数量、派人履行监管义务说明合同有效。新创新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在接受抵押物后履行监管义务的证据,片面理解占有与浮动抵押的概念,并据此认为合同无效,该理由不能成立。二、新创新公司提出刑事案件审理立案直接影响本案执行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已就监管抵押物数量、交接及是否尽职监管问题进行了审理,新创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意见;原审判定新创新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存货监管委托协议》,该协议独立于金融借款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综上,新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一、案涉《监管委托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相应效力;二、本案是否需要等待另案结果。
关于案涉《存货监管委托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相应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建行鸡东支行与正兴米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鸡东支行与新创新公司签订的《存货监管委托协议》是建行鸡东支行基于行使合法抵押权的考量,与新创新公司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在义务主体、权利内容、权利性质等方面,均与建行鸡东支行与正兴米业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不同,两者独立存在。《存货监管委托协议》不从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委托第三方对抵押物进行监管也不属于创设新的物权。《存货监管委托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新创新公司关于《存货监管委托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应等待另案结果的问题。新创新公司再审申请隐含的理由为,建行鸡东支行负有审查、核实抵押水稻的先行义务,郑文龙刑事案件结果可能对入库水稻数量构成新的证据,能证明建行鸡东支行未履行审核义务,进而新创新公司不应承担监管责任。本案中,认定新创新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以前述《存货监管委托协议》的相关约定为准。《存货监管委托协议》第2.1条约定了在建行鸡东支行出具《存货监管通知书确认函》后,新创新公司应当确保其监管的抵押物符合《存货监管通知书确认函》所记载的内容。《存货监管委托协议》第5.2条约定了新创新公司在抵押水稻入库前的核实义务。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新创新公司对四份《存货监管通知书确认函》予以接收,并向建行鸡东支行出具四份《确认函》。根据以上事实和约定,新创新公司受托对案涉水稻进行的是全程监管,涵盖了入库、出库的整个监管流程,并非新创新公司所主张的入库数量审查义务仅由建行鸡东支行承担。目前,郑文龙(也即抵押人正兴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根据本院向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调取的郑文龙刑事讯问笔录,郑文龙供述抵押水稻数量减少灭失是水稻入库后其私自出库行为所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改变原审认定的入库水稻数量的事实。因此,新创新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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