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兰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再审申请人殷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中正公司)、兰华、贺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签订《协议书》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利益,工程总造价3.15亿元是双方、特别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采信并全面履行。2.《协议书》多处明确了工程总造价为3.15亿元,被申请人向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材料中也多次自认;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支付2.9亿余元工程款,超过双方争议的原工程造价2.8亿元,因此殷某某无需举示工程量增加的证据,无需以建筑面积乘以单价再次结算。3.广安中正公司与殷某某在先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计价方式,已被在后的《协议书》废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协议书》属于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除建设施工条款以外的约定有效,被申请人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协议书》提起撤销之诉。按照法律规定,工程款为3.15亿元结算条款的效力应予认可,被申请人应照此履行。2.被申请人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三、被申请人存在六次违约行为,依《协议书》约定每违约一次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殷某某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2000万元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审判决确定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误;二是原审判决未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是否有误。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合同》及《协议书》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部分内容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广安中正公司,案涉房屋已陆续被广安中正公司出售并实际交付购房者,原审判决认定殷某某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对原乙方(殷某某)内部承包的天下豪庭提前作结算,该结算依据视为乙方承担工程的全部造价,但乙方必须按质、按量、按时完成该工程的一切后续工程及约定的相关义务。”根据该项“预结算”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是殷某某主张全额工程款的前提。由于殷某某并未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工程,其全额主张3.15亿元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协议书》所载工程款金额系按《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方式计算,进而认定《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合同》的计价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以包干单价乘以殷某某实际施工量的方式计取工程款,符合实质公平。按照上述应付工程款数额计算,广安中正公司实已超付殷某某505627.6元,殷某某主张被申请人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殷某某主张被申请人每违约一次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与《协议书》约定不符。根据《协议书》第九条,双方约定的“发现一次违约金1000万元”仅指向兰华、贺金龙未将售房款存入监管账户的情形。本案中,殷某某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兰华、贺金龙未将售房款存入监管账户,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理据不足。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殷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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