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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良辉、雷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良辉,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艳,女,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捷,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芳,女,黎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中华路。
一审第三人:曾秋森,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再审申请人殷良辉、雷艳因与被申请人胡捷、罗芳,二审上诉人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庆恒森公司),一审第三人曾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良辉、雷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本案胡捷、罗芳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3月12日向“殷仲勇”、“殷良勇”转款200万元是受殷良辉的委托。“殷良勇”写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其向胡捷收款200万元是受殷良辉的委托。该借款不应由殷良辉承担。2.本案胡捷、罗芳不能证明2015年7月28日其通过曾秋森账户向“殷良勇”转款36万元是受殷良辉的委托。胡捷二审自述长期向不特定的人放贷,不能把债务都“嫁祸”至殷良辉身上。
胡捷、罗芳、余庆恒森公司及曾秋森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殷良辉、雷艳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成立。首先,胡捷与殷良辉于2015年3月12日及2015年8月1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殷良辉也分别于两次签订合同当日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以及120万元的借条,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胡捷2015年3月12日分别向殷良勇转款866400元、向殷仲勇转款1133600元,两笔款项的金额、时间与殷良辉2015日3月12日出具200万元借条上的金额和时间吻合。胡捷通过曾秋森于2015年7月28日向殷良勇转账360000元,也与2015年8月1日的《借款合同》相对应。上述三笔款项证明胡捷已实际提供了2360000元借款。最后,殷良勇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其系接受殷良辉的指示收取该借款,余庆县松烟镇友礼村也证明殷良勇系殷良辉堂弟。因殷良勇与殷良辉的关系更近,其证词应当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殷良勇、殷仲勇系受殷良辉指示收款,胡捷出借殷良辉2360000元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殷良辉、雷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良辉、雷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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