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启游。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淑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庆熙路25号县邮政局5楼。
法定代表人:章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云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亚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晓红。
一审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兴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滨河路1号。
负责人:**新,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许启游因与被申请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创投)、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嘉德)、章云峰、刘亚军、毛晓红及一审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兴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齐兴支行)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启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原判决;2.对本案依法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许启游于2018年11月22日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阅卷,才发现被伪造签名并承担偿还6000万元连带责任的事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向包含许启游在内的五人公告送达(2016)黔民初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告送达(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许启游在此期间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本案的通知,其手机号码已使用长达二十年,红岭创投为避免伪造证据的事实被知晓,恶意隐瞒许启游的住址及通讯方式,导致许启游无法收到法院的通知。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公告送达原判决。在此期间,许启游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案件的有效信息,一审、二审法院未尽到穷尽合理送达方式即公告,导致许启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承担6000万元巨额债务的连带责任。二、原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2015年5月8日,开元嘉德、红岭创投、贵阳银行齐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元嘉德向红岭创投借款6000万元。同日,开元嘉德与贵阳银行齐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事项已经开元嘉德2015年5月7日股东会审议通过。同日,许启游与贵阳银行齐兴支行签订B1302015050703号《保证合同》,为案涉《贷款合同》所形成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上事实依据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与《保证合同》中许启游的签名是伪造的。许启游没有参加本次股东会也未同意以公司的资产进行抵押。许启游未签署《保证合同》,也未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令许启游为开元嘉德偿还红岭创投借款6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8日,开元嘉德、红岭创投、贵阳银行齐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元嘉德向红岭创投借款6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开元嘉德与贵阳银行齐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开元嘉德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确保案涉《贷款合同》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事项经开元嘉德2015年5月7日股东会审议通过。同日,毛晓红、章云峰、刘亚军、许启游分别与贵阳银行齐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红岭创投对案涉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章云峰、许启游、刘亚军、毛晓红对案涉债权及利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现许启游主张2015年5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许启游的签名及《保证合同》中许启游的签名是伪造,并提供刘亚军及章云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许启游未参加股东会,也未同意以公司的资产做抵押,其从未签署过《保证合同》,也未同意为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经查,章云峰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5月7日关于同意以开元嘉德在建工程等为案涉《贷款合同》提供抵押的股东会,许启游并没有参加,股东会决议和2015年5月8日B1302015050703号《保证合同》签字现场我在,许启游当时并没有在现场签名。”刘亚军于2019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开元嘉德向红岭创投借款,2015年5月8日签订的B1302015050703号《保证合同》,我签字的时候没有见许启游在场签字。”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实质上是证人证言,章云峰、刘亚军与许启游均为开元嘉德的股东,存在关联关系,且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并无法证明2015年5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许启游的签名及《保证合同》中许启游的签名是伪造。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许启游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未尽到穷尽合理送达方式即公告,导致许启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承担6000万元巨额债务的连带责任。经查,本案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许启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许启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向其寄送文书的地址是错误的。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开元嘉德股东之一的刘亚军出庭应诉,其仅对利息过高提出异议,并未就许启游的签名为伪造的提议主张。因此,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公告程序向许启游送达法律文书,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许启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启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赫宁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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