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丽泽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号。
负责人:吕妍瑾,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笔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支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浮阳大道**号。
负责人:韩凤杰,该支队支队长。
再审申请人沧州市丽泽职业培训学校(简称丽泽学校)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支队(简称武警沧州支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丽泽学校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证人顾某(代表被申请人一方管理部队出租给再审申请人租赁物的直接负责人)再次出具证明,证明再审申请人经部队一方同意对租赁物进行修复的事实。该证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经通知武警沧州支队并经同意后自行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复”的认定。2.证人顾某出具新证明,证明“沧州242团闲置老营房大门东侧部分门脸房与沧州丽泽学校交接说明”中无被申请人盖章的原因,以及该交接说明的真实性。该证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门脸房交接协议“并无被告方盖章或签字,表明双方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认定。3.沧州市天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沧州市丽泽职业培训学校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三年期间租用的被申请人旧营区修复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冀天翔鉴字(2019)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关于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为18757680.73元,进一步证明再审申请人修复被申请人租赁物所花去巨额费用的事实。(二)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租赁物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却不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按照被申请人没有交付的部分租赁物出租所得收益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再审申请人一、二审期间均提出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一、二审法院没有准许,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四)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规定,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或补偿再审申请人损失。本案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规定,判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房屋维修费用。
武警沧州支队提交意见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第一个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8日之前履行完毕,丽泽学校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各项修复费用和损失均不是发生在本案合同期内,都是2014年之前发生的。2.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既有丽泽学校违约的原因,也有军队政策调整的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因军队政策调整导致合同解除,武警沧州支队不需要向丽泽学校进行赔偿或补偿,况且武警沧州支队无任何违约行为,丽泽学校存在拖欠租金、擅自改变用途等根本违约行为。3.丽泽学校申请再审新提交的顾某的补充说明不能证明丽泽学校主张的修复通知了武警沧州支队并得到了武警沧州支队同意,顾某的证明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丽泽学校主张的租赁费损失。丽泽学校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综上,武警沧州支队请求驳回丽泽学校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丽泽学校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武警沧州支队修复。本案二审期间,证人顾某到庭作证时陈述,其于2012年底至2016年4月转业前参与了丽泽学校与武警沧州支队间的房屋租赁事宜,但其对丽泽学校新建、添建、改建、修复等发生的具体时间表示记不清了。因丽泽学校自2009年开始就租赁使用案涉房屋,其与武警沧州支队签订的第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2014年12月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即案涉房地产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丽泽学校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维修费用系发生于第二份合同租赁期间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原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以及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丽泽学校主张的房屋维修经武警沧州支队同意,未予采信证人顾某的证言,对丽泽学校主张的维修费用未予认定和支持,并无不当。丽泽学校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判令武警沧州支队支付房屋维修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丽泽学校申请再审新提交了顾某出具的《关于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几个不清楚的说明》,但该份书面说明仍然未予明确丽泽学校维修的具体时间,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丽泽学校申请再审新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武警沧州支队应当支付其房屋维修费用,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因丽泽学校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不应支持,故原审法院对其关于鉴定房屋维修费用的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丽泽学校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损害了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涉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房屋用于教学、办公、仓储;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丽泽学校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经武警沧州支队书面同意,签订转租合同,并报武警部队基建营房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丽泽学校主张武警沧州支队应当赔偿其案涉门面房转租的租金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武警沧州支队就案涉门面房由其转租已达成合意,并按上述约定实施。二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以及武警沧州支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租金已予扣除,在认定武警沧州构成违约,判令其按合同约定向丽泽学校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同时,对丽泽学校主张的门面房租金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丽泽学校关于二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丽泽学校申请再审新提交了一份有顾某书写说明的《沧州242团闲置老营院大门东侧部分门脸房与沧州丽泽职业学校交接说明》,说明的具体内容为:“我是当时办理这份交接说明的经办人。当初签定时考虑相关方签字确认,甲乙双方留存即可,此份为乙方在沧州签定现场提出需要一份便于与相关方日后交流沟通使用,其余份带回原武警8630部队办理加盖印章事宜。”顾某所作的说明并不能证明丽泽学校与武警沧州支队就案涉门面房由丽泽学校转租达成了合意。因此,该份有顾某书写说明的《沧州242团闲置老营院大门东侧部分门脸房与沧州丽泽职业学校交接说明》,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案涉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丽泽学校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武警沧州支队书面同意,全部费用由丽泽学校承担,权属归武警沧州支队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武警沧州支队;丽泽学校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武警沧州支队提供建设方案,在武警沧州支队按规定报经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武警沧州支队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丽泽学校承担,权属归武警沧州支队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武警沧州支队。合同还约定,因不可抗力以及国家、军队和武警部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已生效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41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丽泽学校、武警沧州支队因军队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案涉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判令解除了合同。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对丽泽学校主张的租赁期间添置损失未予支持,符合案涉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丽泽学校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规定,判令武警沧州支队赔偿或补偿其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丽泽学校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市丽泽职业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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