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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焕军、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焕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滨海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曲街道办事处王家于埠村
法定代表人:郝培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郝培顺,男。
一审被告:刘建文,男。
一审被告:赵伟,男。
一审被告:山东京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彩虹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焕太,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沂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道托乡韩家曲村。
法定代表人:赵焕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焕军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沂蒙公司)及一审被告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星公司)、郝培顺、刘建文、赵伟、山东京援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焕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依据《还款承诺》和《还款协议》推定债权人向保证担保人主张债权,从而认定未过担保期限错误。1.上述二份文件均形成于保证期间之后,如果该二份文件是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凭据,该主张也是发生于保证期间已过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2.《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中还款金额与提供保证担保的金额不符,如果上述二份文件是主张担保债权的凭据,也仅限于有效担保范围之内,认定赵焕军承担担保之外的全部借款责任有违事实和逻辑。(二)二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系新保证,并认定保证期间未过错误。1.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不同,二审维持原判自相矛盾。2.二审判决将《还款协议》认定为单方承诺的新保证,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错误。《还款协议》是一个三方协议,而非单方承诺,且因金沂蒙公司未签字盖章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三)本案中的其他事实也不会导致赵焕军最终承担实体责任。1.金沂蒙公司于2016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方式。2.金沂蒙公司在答辩中称《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既是新保证又是债务加入。但保证和债务加入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金沂蒙公司起诉也未主张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本案也不存在债务加入,故赵焕军不可能承担该等法律责任。3.2016年2月24日以字画还款的收条与赵焕军无关,不构成赵焕军对保证责任承担的承诺。综上,赵焕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赵焕军应否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涉案债务是由金沂蒙公司出借款项给广星公司,并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赵焕军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金沂蒙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在法定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证据,但赵焕军于2015年4月28日与广星公司共同向金沂蒙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同年7月1日又出具《还款承诺》,一审依据该事实推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担保人主张了债权,从而认定赵焕军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并无不妥。在此认定基础之上,二审依据《还款协议》中赵焕军承诺担保的借款金额认定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亦无不妥。故赵焕军主张保证期间已过,其作为保证人应当免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赵焕军主张《还款协议》是三方协议而非单方承诺问题,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虽然有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赵焕军向金沂蒙公司承诺对广星公司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金沂蒙公司接受《还款协议》后并未向赵焕军提出异议,二审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认定赵焕军与金沂蒙公司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适用法律正确。赵焕军主张《还款协议》未生效,理据不足。
综上,赵焕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焕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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