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逸文,女,199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剑,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伟明,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一审被告:德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环北路**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盛德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林志广,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邓崇云,男,1966年2月25日生,彝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洪标,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静娟,女,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许逸文因与被申请人华伟明,一审被告德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人公司)、邓崇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洪标、徐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逸文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许逸文不是德金公司的股东,设立该公司时许逸文作为在校大学生不具备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条件及能力。(二)司法鉴定显示德金公司工商档案内的8份工商登记文件并非许逸文本人签名,德金公司是由其父许洪标在未征求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许逸文身份证与人注册的。(三)许逸文没有参与德金公司的经营与分红,没有设立德金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股东,也不能认定为该公司的发起人。(四)华伟明当时并非出于对股东许逸文的信任而与德金公司进行合作,故即便投资失利,也不是基于许逸文的“信赖”而产生的损失。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将发起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限定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许逸文、德人公司系分期出资,许逸文在德金公司设立时无需实际出资,德人公司在公司设立时已履行当期的出资义务,故许逸文不应据此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7年2月6日作出,许逸文经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却在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超过六个月后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应审查许逸文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其所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事由因已超法定期限依法不予审查。
许逸文在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许逸文学生证、银行流水单、德金公司的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手机微信界面打印件以及邓崇云、许洪标、许逸文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文件材料。首先,从形成时间上,除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其他证据均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或可以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
其次,就材料内容而言,亦不足以产生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之效力。许逸文主张依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德金公司工商档案内的《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德金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等8份工商登记文件中“许逸文”的签名均非本人所书,其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关于许逸文是否为德金公司股东,许逸文已就此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其股东资格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许逸文提出工商登记文件及公司章程签名并非为本人签署,进而不能认定其为德金公司股东的事由,在本案及另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均已主张,生效判决对此已详尽阐述,认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同时结合许逸文与许洪标系父女关系等案涉相关事实,对许逸文的德金公司股东资格予以确认。许逸文在本案诉后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笔迹进行的鉴定及提交的其他材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定,许逸文作为德金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许逸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逸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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