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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荣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荣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耿世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民祥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臣,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淄博荣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瑞邦公司系以专利、技术及现金的方式对荣某公司进行出资,荣某公司在经营期间内对涉案专利有合法使用权。荣某公司合法拥有涉案专利,原审法院以耿世和与瑞邦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股份购回,由此认定荣某公司已丧失专利使用权,认定明显错误。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专利就是《股东协议》中的涉案专利,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三)原审法院认定侵权赔偿数额为50万元明显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驳回瑞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荣某公司对涉案专利不享有使用权。《股东协议》中涉及专利的部分由于约定不明根本无法履行,事后当事人也未对协议中的“专利明细清单”达成补充协议。耿世和作为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参与签订《股东协议》之后,又与瑞邦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其本身也认为专利部分并未进入之前的《股东协议》。而且,真正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是荣某公司,履行专利许可费缴纳义务的主体是荣某公司。(二)荣某公司的产品已经落入了瑞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荣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使用权;(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原审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一)荣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使用权。
本案中,双方对荣某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享有使用权存在争议。荣某公司主张瑞邦公司系以专利、技术及现金的方式对荣某公司进行出资,荣某公司在经营期间内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使用权。瑞邦公司则主张《股东协议》中涉及专利的部分由于约定不明无法履行,瑞邦公司仅是根据《股份转让协议》许可荣某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专利。本院认为,《股东协议》中虽然有瑞邦公司以专利入股的约定,但结合瑞邦公司与耿世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荣某公司向瑞邦公司支付专利费等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从《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耿世和回购股份的内容包括瑞邦公司《手套全自动码沓点数机专利》两年的使用权的约定,可以判定荣某公司仅能根据协议约定享有涉案专利两年的使用权,期满后不再享有使用权。且,瑞邦公司出让股份后,专利使用权单独付费行使也符合商业惯例,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荣某公司关于对涉案专利享有使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荣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主要区别包括:1.涉案专利主轴为空心主轴,被控侵权产品主轴为带塑胶内衬的通孔轴,非空心盲孔主轴;2.涉案专利为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被控侵权产品主轴后端设置的是穿板接头;3.涉案专利空心主轴上开有出气孔,被控侵权产品主轴上没有出气孔,气不从主轴出气孔出。本院认为,是否加有塑胶内衬不影响主轴中空的特征和功能,仍属专利技术所称的空心主轴。
荣某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旋转接头后端连接穿板接头,穿板接头连接塑料内衬软管,而涉案专利是旋转接头后端连接旋转主轴并无穿板接头。二审法院经比对,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有穿板接头,穿板接头与旋转接头连接,认定其具有“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这一技术特征,多出的穿板接头不影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三)原审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荣某公司在明知专利权使用期限届满后,仍未经许可继续使用涉案专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判赔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荣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荣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弦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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