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永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月波。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华胜。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风霞。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沧州市新华区**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永彬因与被申请人宋月波,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华胜、刘风霞、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永彬申请再审称,(一)马永彬合法取得争议房屋,是争议房屋的真正产权人。1.刘华胜因经营资金紧张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分8次向马永彬借款2002万元,由马永彬将款项汇至刘华胜及刘风霞账户。后刘华胜无力偿还,以其在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XX家园的138套房屋抵顶上述借款,并收回了马永彬手中的债权凭证。双方2014年11月10日在三里家园开发商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处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博达公司与马永彬签订了每套房屋的意向客户确认单,并为马永彬出具了房款收据,进行了更名登记。因此三里家园该51套房屋是马永彬合法取得,马永彬是上述51套房屋的真正产权人。马永彬提交了加盖博达公司公章的收据及意向客户确认单,同时结合银行转账凭证记录及刘华胜的证明,足以证明马永彬向刘华胜提供借款而后由刘华胜以房顶债的事实。宋月波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否认上述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2.刘华胜抵顶给马永彬的房产也是抵顶而来,因博达公司与沧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王洪增等欠刘华胜借款不能偿还,将其所开发的三里家园138套房产抵顶给刘华胜偿还欠款,刘华胜又分别抵顶给马永彬等人以偿还借款。宋月波依据刘华胜与博达公司的协议书查封了争议房产,足以说明宋月波认为刘华胜以物抵债取得该138套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同样马永彬与刘华胜之间的协议也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因同一借款案件曾查封了三里家园该138处房产,另案中,产权人之一的毕志伟曾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了刘华胜与毕志伟之间的抵顶行为合法有效,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41号裁定书,解除了对毕志伟13套房屋的查封,并进而作出(2015)沧执字第96-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三里家园138套房产的查封。说明一审法院认可该138套房产的以物抵债行为,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马永彬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在先,争议房屋在房管部门没有登记不是马永彬的过错。马永彬2014年11月10日以物抵债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在先,一审法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沧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争议房屋在后。虽然本案房产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但已在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未登记的原因是不具备登记条件,而非马永彬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马永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措施。(三)如认定马永彬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房产登记并不是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唯一依据,房产登记人只是推定的权利人,如果有充分证据证实房产所有权人的,应以实际证据为准。马永彬与刘华胜之间的以物抵债已经在房产开发商处进行了更名登记,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而言,也应保护开发商对其开发房产的处分权,维护马永彬与各方交易秩序的稳定。马永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马永彬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马永彬主张其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从刘华胜处取得了三里家园51套房屋的所有权,并提供了加盖博达公司公章的收据及意向客户确认单予以证明。首先,无论是博达公司将其当时在建的三里家园138套房产抵顶给刘华胜,还是刘华胜将其中51套房屋抵顶给马永彬,均未办理过房屋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即便马永彬与刘华胜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清结了债务,案涉房屋也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次,博达公司出具的意向客户确认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另外,再审申请期间,马永彬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时间系在一审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因此,马永彬的再审申请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马永彬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马永彬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永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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