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罘建森、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建森,男,汉族,1938年4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秋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鹏,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信息化管理部副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务,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再审申请人潘建森因与被申请人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力设计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民终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建森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漏审关于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侵权的相关事实。2.《32位微机MIS、CAD信息系统》(以下简称《MIS、CAD信息系统》)属于潘建森个人自主创新,而非职务作品,双方也未订立委托开发合同,其所有权应当归潘建森个人所有。3.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山西电力设计院应当赔偿其工程效益、精神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故请求依法改判本案,支持其诉讼请求。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提交意见认为,潘建森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权属纠纷,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和法律关联。故请求驳回潘建森诉讼请求。
山西电力设计院提交意见认为,潘建森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再审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潘建森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潘建森是否享有《MIS、CAD信息系统》的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一审、二审期间,潘建森提供了其于1992年在《山西电力科技》杂志上发表的论文《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但《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内容主要为分析AUTOCAD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如何充分利用计算机资源、合理使用内存、提高速度等问题,AUTOCAD软件也并非潘建森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此外,潘建森当时的身份是山西电力设计院的职工,是受山西电力设计院的指派参与CAD系统的相关工作。一审、二审法院结合潘建森于2015年初撰写的针对涉案系统的信访件等证据,经综合分析判断,认为潘建森所提出的对《MIS、CAD信息系统》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上述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潘建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建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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