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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长青羊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新村街。
法定代表人:冷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长青羊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柳树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轩,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明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长青羊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辽民终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经各方同意自2007年11月起停工至2008年4月复工,长青公司认可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二审法院认定逾期交付工程时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计算错误。(二)中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向长青公司提交了羊绒加工车间的竣工验收报告,但长青公司拒绝竣工验收,拒不接收工程,自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系由于长青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能交付使用。(三)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2年期间,因中源公司为追索工程款申请仲裁及执行仲裁裁决,案涉工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中,并非中源公司自己占用不交付长青公司。(四)二审判决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认定长青公司存在预期利润损失1655.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长青公司从未进行过经营活动,不能参照已经长期从事经营、有着成熟经验的企业计算利润,长青公司并非位于羊绒原料产地,原料运输成本高,长青公司无力投入先期运营成本。综上,中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长青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中源公司自认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5月。中源公司迟延交付工程3年6个月,经审计长青公司预期利润损失为1655.9万元。该审计报告真实有效,二审法院采信审计报告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青公司与中源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二)长青公司预期利润损失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
抚顺仲裁委员会在抚仲字(2008)第062号裁决中认定:2008年6月,中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08年7月3日向长青公司递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羊绒加工车间于2008年6月完工,中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给长青公司。长青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且中源公司提交长青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祥于2008年7月14日签收羊绒加工车间竣工验收报告的收据进一步佐证:中源公司已于2008年7月将羊绒加工车间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给长青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中源公司于2008年7月将羊绒加工车间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给长青公司,长青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主张应待中源公司承包的四项工程全部完工后统一组织验收,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四项工程需统一组织竣工验收的约定。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相互独立的施工合同,中源公司在羊绒加工车间竣工后向长青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要求长青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符合法律规定。长青公司关于四项工程项目需全部竣工后统一组织验收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羊绒加工车间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08年7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二审法院认定工程迟延竣工时间达3年6个月,认定事实错误。
(二)长青公司预期利润损失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预期利益需具有客观确定性,指在合同履行后通常情况下必然获得的利益。
长青公司建设羊绒加工车间,筹备经营羊绒制品,建设厂房仅是其获得预期利润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长青公司能否获得预期利润,除厂房外,还需综合考虑资金投入、人力资源、经营管理经验、市场情况、原料采购运输等多方面因素。在本案一审中,辽宁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由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中心出具的《抚顺长青羊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绒山羊产业龙头企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长青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实际竣工与设计的比例调整生产能力及预期销售收入,测算长青公司预期销售收入,并进而作出审计报告评估长青公司的预期利润。长青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的长青公司项目投产后预期实现的年销售额,系项目投产前供项目决策所用的理论预测,其用途受限且缺乏客观确定性,该报告不能反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后长青公司在通常情况下必然实现的销售额。辽宁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审计报告中根据预期销售额计算出的长青公司预期利润额,也非合同履行后通常情况下必然获得的利润额,该审计报告缺乏必要的评估依据,故不能作为认定长青公司损失的依据。二审法院对上述审计报告中测算出的长青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予以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综上,中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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