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乃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君,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天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颐和花园**幢**室
法定代表人:张吉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和,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天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9月,盛业公司通过另案发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天润公司与案外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共同伪造。天润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出借3000万元的四张银行电汇付款凭证均系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以下简称补充报单),经查询相关银行网站、与相关银行客服人员核实,四张补充报单存在付款人账号与汇出行行号信息不相符、补充报单汇款金额与原凭证金额不符、报单载明的银行行号与报单出具行不符、收款人开户行名称与实际不符等问题。天润公司一审向法院举示了两张各500万元的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进行管辖异议抗辩,蓄意回避提交本案补充报单,亦证明补充报单系伪造。根据以上票据推断的结果为3000万元根本未汇入指定账号,通州建总明确表示过该笔款项已划拨到其账户,涉嫌与天润公司合谋骗取盛业公司。原审庭审时未对天润公司的3000万元补充报单的来龙去脉及真伪进行严格质证、细致审理,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了错误判决。(二)本案判决与(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相悖,似“同案不同判”,该判例属于“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天润公司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营业许可而高息放贷、转贷,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保护天润公司利息错误。(三)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虽为企业间借款,出借方天润公司虽无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天润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利润来源”,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主观臆断,确属不当。盛业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案涉3000万元借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始凭证以及通州建总给付盛业公司的四张补充报单本身的真实性,以明确盛业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天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盛业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其申请再审已经超出法定期限;盛业公司主张本案事实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与事实相悖,原审中盛业公司对借款事实本身认可,仅对已还款金额及利息标准有异议;天润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且非以发放贷款为主要利润来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天润公司已实际支付借款资金,通州建总认可并已实际核减盛业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盛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筹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目的已实现。请求驳回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除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外,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盛业公司没有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故本院仅对盛业公司提出的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盛业公司因开发建设项目短期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天润公司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天润公司于2008年4月分四笔向盛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通州建总、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汇款3000万元。盛业公司出具了载明收到天润公司3000万元的收据,并注明“款项通过通州建总公司结账”。之后因盛业公司没有按约还款,双方多次签订还款协议。原审中盛业公司对天润公司已支付30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未形成争议。现盛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通州建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后,重新核验之前与天润公司、通州建总所有详细往来账目,通过查询相关银行官网、与银行客服人员核实发现天润公司原审提交的补充报单存在付款人账号与汇出行行号信息不相符、补充报单汇款金额与原凭证金额不符等问题,主张案涉四张补充报单系伪造,并因此推断案涉3000万元借款未汇入指定账户,但该四张补充报单形成于2008年,本案诉讼始于2013年,盛业公司申请再审中亦称前述补充报单已经原审质证。现其既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补充报单存在的问题成立的证据,也没有理由表明其在原审中无法发现该相关问题,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的情形。且盛业公司再审申请中称通州建总承认收到本案3000万元款项,其未主张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通州建总对此予以否认。故盛业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天润公司已支付3000万元借款的证据系伪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对其调查核实案涉3000万元借款支付的相关凭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盛业公司提供的(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与本案无论从当事人还是案件事实均无关联关系,且两案法律事实不同,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盛业公司以该另案判决作为新证据主张本案判决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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