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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号。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松,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东太平屯/div>
法定代表人:范丽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丽佳,女,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佟,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地**坊**座**、**室/div>
负责人:樊德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米业公司)、范丽佳、张佟、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长春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城农商行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再审后作出的(2017)吉02民再57号民事判决,将原一审(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张帅、张志发执行异议诉讼的事实内容纳入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中作出认定、论述,并就此作出变更实体判决结论的判决,属混淆法律关系,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2.再审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0日三方才最终确认质物的数量,从而认定此时为宝丰米业公司交付质物的时间即质权设立的观点明显错误,不符合事实。3.二审判决认为,“质押物玉米的数量处于不确定状态,环城农商行与宝丰米业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物(玉米)因事实上数量不确定,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至最终确定实存玉米数量为3415.03吨时,质押合同所具有的效力才能实现。因此一审判决认为环城农商行对1200吨玉米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的观点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环城农商行对本案已不具有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吉02民监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吉02民再57号民事判决。环城农商行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吉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环城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系针对(2018)吉民终144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是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之后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据此,本案应裁定终结审查。环城农商行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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