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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国债兑付中心、河北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国债兑付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中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九如,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兴,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莲,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天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河北辛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兴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曼,该单位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长安区国债兑付中心(以下简称长安国债)、河北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林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天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公司)、河北辛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商业银行)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国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二审判决关于长安国债拖欠天喜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履约过程中存有过错,且天喜公司、桐林公司未履行办证义务未给长安国债造成损失,故天喜公司、桐林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一)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是(2014)长民再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与天喜公司、桐林公司为长安国债办理产权登记没有关联性。(二)2003年11月13日,华府公司与长安国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办理房产、土地证件的时间期限并约定了逾期不办理的违约责任,该期限在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了变更。本案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不应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更不应该要求当事人提供发生损失的证据来确定违约金。如果在当事人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权无视当事人的约定,自由裁量确定违约及损失。(三)长安国债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有事实依据。长安国债所拨付的款项均来源于国债,均有利息需要支付。长安国债所主张的利息以156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利息金额为13541180.43元;自2009年12月16日开始,按已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违约金数额为14878455元。
桐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原判决无视涉案土地被查封的事实,违反“房随地走”法律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涉案土地被查封的情况下,桐林公司无法完成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二)桐林公司没有协助辛集商业银行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义务,二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辛集商业银行主张桐林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权属证件所依据的(2011)石民三初字第00121号民事调解书,其当事人是长安国债与辛集商业银行,效力不应涉及第三人,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应由长安国债承担。(三)本案还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情况。石家庄市青少年宫系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天喜公司及辛集商业银行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天喜公司、桐林公司是否应连带承担长安国债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问题。(2017)冀01民再9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长安国债因拖欠天喜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并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且考虑到本案所涉房屋早已交付使用,长安国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因天喜公司、桐林公司未履行办证义务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而长安国债称国债利息应视为其实际损失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判决未支持长安国债关于因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长安国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长安国债因天喜公司、桐林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书对外实际承担了违约责任或有证据证明损失确实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桐林公司是否负有协助辛集商业银行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义务的问题。首先,《青少年宫南住宅楼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及《协议书》中约定桐林公司负有的办理相应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虽然桐林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整体转让给天喜公司,但涉案项目的土地权属一直登记在桐林公司的名下,故没有桐林公司的协助,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无法办理到辛集商业银行的名下。桐林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负有协助办证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桐林公司原审提交的土地查封登记信息显示,涉案项目所属地块于2017年3月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l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虽然涉案土地目前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但该事实并不能免除桐林公司为长安国债和辛集商业银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桐林公司主张以此免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石家庄市青少年宫是否应列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石家庄市青少年宫虽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但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其也并未提出与本案有关的权利义务请求,桐林公司认为应将其列为必要诉讼参与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安国债、桐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长安区国债兑付中心、河北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张雪楳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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