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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双伟、陶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双伟,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毅,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飞,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陶明,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再审申请人陆双伟因与被申请人周飞、二审上诉人陶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双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是陆双伟与陶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是在合同上签字还是盖章,均不影响合同效力及买卖双方合意的事实,且诉讼中陶明也予以确认。陶明对陶一华的委托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真实有效,公证书原件已经庭审质证,应当予以采信。(二)陆双伟购买案涉房屋的价格为市场合理价格,并且已经以陶明欠付的借款抵销房屋价款支付了全部对价。陆双伟向陶明支付的款项来自本人银行账户,应认定为本人支付。周飞对款项来源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陆双伟与陶明之间的主体关系不影响借款关系的合同效力。(三)陆双伟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实际合法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交纳了水电费、物业费等,证据充分。(四)银行按揭贷款抵押并不排斥房屋的转让交易。因案涉房屋有部分银行贷款未还清而未解除抵押,双方协商在合同签订后180天内由陶明还清房贷办理解押手续后再办理过户。在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到期前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房屋至今未过户,与陆双伟个人无关,原判决认定房屋未能过户系陆双伟个人原因所致错误。(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陆双伟的诉讼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陆双伟申请再审提出的再审事由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争议为陆双伟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陆双伟需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才有权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一)关于在法院查封前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的问题。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日期是2017年5月11日。陆双伟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虽为2017年1月30日,但陶明此前已经不在国内,该合同并非陶明与陆双伟直接签订。陆双伟原审提供的证明陶明签署《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的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7月17日,而此时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此前陶一华已受陶明委托签订了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判决对陆双伟主张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合法占有的问题。陆双伟主张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其提供的物业费收款收据的日期均在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房屋室内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其占有使用的时间。原判决认定陆双伟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付清购房款的问题。陆双伟主张案涉购房款系以陶明欠付的借款抵付,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陆双伟提供的2016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仅有陆双伟与陶明的签章而无双方签字,不符合自然人之间通常的订约习惯。且该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陆双伟未能提交协议中述及的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陆双伟主张借给陶明的款项系从其配偶刘迎花账户汇入其账户,而刘迎花账户中汇出该款前几日内转入了与该款数额基本相当的款项,陆双伟对转入刘迎花账户的款项来源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基于已查明的上述《借款协议》及款项来源等本案基本事实,结合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署日期在周飞诉陶明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后、陆双伟与陶明之间曾经存在姻亲关系等事实,认定陆双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陶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对陆双伟已支付案涉房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问题。案涉房屋于2006年3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法院查封时抵押权尚未解除。陆双伟亦认可其在购买房屋前已明知房屋存在抵押情形。因此,原判决认定陆双伟作为买受人,既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也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应当承担该房屋未能过户的法律风险,并无不当。
综上,陆双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双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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