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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温某某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424-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朱学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阳,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学仁。
一审第三人:牙克石市安兴矿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兴安中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宋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民,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宁夏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某某及二审被上诉人朱学仁、一审第三人牙克石市安兴矿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再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令其返还温某某前期投入款1874.25万元存在错误。1.一、二审判决严重违反“不诉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本案中,温某某在一审从未诉请要求荣某某公司返还其前期投入或前期投入的预期利益,且温某某曾明确表示,如不能返还煤矿则不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但法院却在温某某未提出此项诉求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作出判决,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56号民事裁定仅是通过裁定的方式对温某某前期投入的诉权的一种认定,而非在温某某未行使该诉权的情况下,直接对温某某所谓的“前期投入”作出判决,且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明确指出温某某无权基于该煤矿的转让获利。2.一、二审判决依据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的《合作协议》计算前期投入款为1874.25万元,且在作出如此认定时,未对“为什么每吨35元应属于部分投入的回收款性质”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更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明显错误。而前期投入显然是指荣某某公司在接手该煤矿前,温某某对该涉案煤矿的实际投入,但法院却以荣某某公司接手后通过自身投入而开采出的煤炭数量(鉴定出的53.55万吨)进行推算,显然张冠李戴。同时,一、二审将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亦属不当。(二)一、二审判决超越职权,错误的剥夺了上诉人4500万元已付款未来请求返还的诉讼权利。一、二审判决均认为“4500万元应属于是温某某的投入回收款性质,温某某不再予以返还”,显然错误。关于450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双方对450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是否应属于温某某的前期投入款,以及温某某的前期投入款是多少,均未举证证明、辩论和说明,更没有对此部分内容进行过实体上的审理,一、二审在此情况下,将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直接盖棺定论,认定为“不再返还”,显然剥夺了荣某某公司依据“合同无效,要求返还”的另案诉讼权利。因此,荣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温某某答辩认为,二审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
安兴总公司答辩认为,公司经理已经更换,对于上述双方的纠纷无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一、二审认定4000万元属于温某某的前期投入回收款,确定温某某不再予以返还是否适当;(二)一、二审认定1874.25万元属于温某某的前期投入回收款,判决荣某某公司返还温某某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二审认定4000万元属于温某某的前期投入回收款,确定温某某不再予以返还是否适当的问题。
首先,争议的4000万元是否属于温某某前期投入回收款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2月,温某某与金玉林、李文达等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合伙经营安兴煤矿的总投资为4000万元。在该协议上,安兴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仕儒以安兴总公司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安兴总公司的公章。至2009年9月7日,安兴总公司下发的牙安矿总字[2009]9号文件中载明“我公司安兴煤矿承包人温某某办理的前期手续,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由温某某投资建设该煤矿”。再至2010年9月和11月,温某某与荣某某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荣某某公司投入4000万元经营管理该矿,温某某向荣某某公司交付案涉煤矿的管理权和相关手续及设备、车辆等财物。上述事实表明,温某某对案涉煤矿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并办理相关前期手续等,荣某某公司认可温某某对案涉煤矿的前期投入,并愿意支付4000万元的合作对价。一、二审据此认定4000万元系温某某前期投入回收款,并无不当。
其次,一、二审确定4000万元无需返还是否适当。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呼民初字第4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协调会议纪要》无效,但未一并处理双方财产返还等后续事宜。本案中,温某某提出要求交回煤矿、相关手续和返还相关资产等项诉请,一、二审在综合前案裁判和本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为减少双方诉累,妥善处理案涉《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协调会议纪要》无效后双方财产的返还事宜,考虑温某某从荣某某公司获得的4000万元前期投入回收款中含有煤矿建设投入、相关资产价值等因素,在未支持温某某相关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一并处理4000万元的返还问题,并无明显不当。同时荣某某公司在申请再审书中主张一、二审侵犯了其4500万元另案诉权,经审核一、二审判决内容,一、二审判决明确的是4000万元不予返还,而非荣某某公司所主张的4500万元,故荣某某公司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认定1874.25万元属于温某某的前期投入回收款,判决荣某某公司返还温某某是否适当的问题。
温某某与荣某某公司因案涉煤矿合作事宜发生矛盾后,2011年6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陈增智、安兴总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昌为落实该市主管副市长孙尚国于2011年6月25日召开的解决露天煤矿投资双方矛盾的会议精神,组织温某某与荣某某公司等参加会议,并形成《协调会议纪要》。虽然该《协调会议纪要》被认定为无效,但当时对于温某某的退出需要进行相应的补偿结算,各方并无异议。在各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温某某在案涉煤矿具体投入数额的情况下,一、二审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53.55万吨的开采量鉴定意见,并以35元/吨酌定温某某的部分前期投入损失,是从综合考虑双方利益平衡及解决本案纠纷出发,并无明显不当。
至于温某某在一审提出要求返还案涉煤矿,若不能返还则不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该诉请系温某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荣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中原
书记员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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