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滨海泰达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翟欣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加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泰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达街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秉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滨海泰达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天津泰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永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盈酒店)、原审第三人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控股)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达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7)津民终5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以及第二项中维持(2017)津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部分;2.维持(2017)津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改判泰盈酒店就中盈公司应承担的给付款项向泰达酒店承担连带责任;4.由中盈公司、泰盈酒店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中盈公司向泰达酒店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中盈公司为泰达酒店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中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二审法院将中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认定为2012年3月8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泰盈酒店作为泰达酒店的股东,知道且应当知道中盈公司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其仍于2009年4月15日受让中盈公司持有的泰达酒店25.62%的股权,自应与中盈公司共同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责任,二审法院未判令泰盈酒店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即中盈公司应向泰达酒店支付的装修费用在二审阶段已履行完毕为由,在泰达酒店未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程序违法。
中盈公司答辩称,《增资协议书》签订后,中盈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以在建工程出资,于2009年3月办理了案涉86套房屋的所有权预告登记,目标公司泰达酒店也已经完成了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这些事实表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判决第一项已实际履行完毕,二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未超出上诉请求。综上,泰达酒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泰盈酒店答辩称,中盈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泰盈酒店作为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此外,泰盈酒店并非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无需按该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泰达酒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泰达酒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唯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