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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昌乐县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健康东街以北惠贤路以**W-22。
法定代表人:汪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云,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乐县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方山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栋,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方山路****楼v>
法定代表人:张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乐县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市政公司)、山东安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泓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新昌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未查清本案法律关系。(一)《西湖庭院项目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并无安泓公司,若一审法院以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则安泓公司参加诉讼就无法律依据。(二)安泓公司因诉讼或者债权凭证偿还了本该属于新创公司的债务后,可以向新创公司追偿。该追偿权属于安泓公司,如果安泓公司将该权利转让给新昌市政公司应提前告知新创公司。(三)原审中,新昌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且仅为安泓公司偿还债务的证据,并无新昌市政公司存在损失的证据,故其无权要求新创公司赔偿损失。二、原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新创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本案所涉债务冲抵,金额为3040万元,远超过20627743.8元。新创公司已经不再欠安泓公司或者刘云生代表公司的任何款项。(二)原判决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主要包括: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新创公司在常耀国处的债权没有债权凭证,债权未真实存在;认定新创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系复印件,内容模糊,不能证明寄出时间及内容;认定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权没有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等等,都是错误的。(三)新创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高检刑申审通[2018]1号),对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事实已经做出认定,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确认,但未阐述不采纳该证据的理由。(四)新创公司已经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了刘云生所代表的公司(新昌市政公司或者安泓公司),自己就丧失了相关债权。三、原判决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新创公司将其自身债权转让给刘云生等人后,已经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移已经完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新创公司提出其以债权转让方式清偿了案涉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
第一,对于案涉债务的承担主体,新创公司与新昌市政公司签订的《西湖庭院项目转让协议》有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山东新创投资有限公司对股东变更登记完成日前的安泓公司的所有债务(昌乐县城西湖庭院项目的债务除外)承担偿还责任”。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安泓公司清偿了新创公司与新昌市政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20627743.8元,该部分债务按照前述约定,应当由新创公司承担。新创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安泓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欲证明新昌市政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不是安泓公司的股东,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新昌市政公司依据前述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新创公司还主张,上述款项系安泓公司支付,新昌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经查,上述款项虽以安泓公司名义支付,但安泓公司认可款项实际来源于新昌市政公司,亦认可由新昌市政公司向新创公司进行追偿,故新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新创公司是否以债权转让方式清偿了本案债务。不能否认,各方当事人确有以债权转让方式抵顶案涉债务的安排。2012年10月19日,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林与案外人李滨、王芳分别签订《协议书》,将其在郭书文处的债权3000万元转让给李滨、王芳,其中李滨1150万元,王芳960万元。2012年11月28日,新创公司(甲方)与刘云生、李滨、王芳(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山东太古置业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常耀国欠甲方收益分配(投资回报款)和费用(利息)合计为贰仟伍佰贰拾万元(2520万元)。债权凭证附后……三、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本金人民币合计为伍仟叁佰玖拾陆万元(5396万元)(附债务明细表),以乙方依据本协议实现的债权数额折抵甲方对乙方的欠款。”从该协议所附债务明细表来看,乙方债权包括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220万元、张瑞梅1166万元、刘洪海等人600万元、李滨和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管理有限公司1450万元、王芳960万元,共计5396万元。同时,债务明细表还显示,刘云生在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220万元、张瑞梅1166万元、刘洪海等600万元共计2986万元旁签字。当时,刘云生既是安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新昌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9日,徐建林与安泓公司、郭书文签订《协议书》,约定徐建林将郭书文处的债权520万元转让给安泓公司。关于上述三份《协议书》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关系,新创公司陈述,因新创公司欠刘云生、李滨、王芳等人的债务共计5396万元,而常耀国处的债权2520万元不能完全弥补,故经协商又将郭书文处的债权3000万元转让给李滨1150万元、王芳960万元、安泓公司520万元。如此,新创公司将常耀国处的全部债权(2520万元)与郭书文处的债权520万元共计3040万元转让给了刘云生或者刘云生代表的新昌市政公司或者安泓公司,已经超过了案涉债务数额。为证明上述事实,新创公司在再审审查中还提交李滨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新创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另外,新创公司还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高检刑申审通[2018]1号),载明:“另查明,徐建林利用其作为安泓公司、新创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以安泓公司(融通公司控股)的名义对外借款或担保,所得款项转移到新创公司,使安泓公司(新昌控股)承担了相应的债务。后徐建林、刘云生经协商达成协议,徐建林转让其债权3040万元给安泓公司,安泓公司承担债务2986万元(包括徐建林欠裕丰公司1220万元)。后因安泓公司受让的债权未能实现,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于李滨的《情况说明》,新昌市政公司并不认可,但是从李滨、王芳诉郭书文、新创公司、安泓公司案的诉讼及执行情况看,李滨、王芳确系依据《协议书》从郭书文处实现了债权。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书认定的事实亦与新创公司的陈述相一致。故可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确有以债权转让方式清偿案涉债务的交易安排,但并未最终实现。
第三,新昌市政公司并未从常耀国处实现债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仍可向新创公司主张。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乙方依据本协议实际实现的债权数额折抵甲方对乙方的欠款”。从该约定看,新创公司虽将常耀国处债权转让给新昌市政公司,但并非完全退出其与新创市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新昌市政公司未实际从常耀国处实现的债权,其仍承担责任。故原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新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梅芳
审判员  郁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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