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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二审上诉人):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都本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上纬(天津)风电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彩云街**/div>
法定代表人:蔡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div>
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财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纬(天津)风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纬风电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惠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财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的过程中,遗漏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安慧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安慧支行营业部)、中航财务公司、中航惠腾公司三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遗漏认定11×××88账户(以下简称888账户)与20×××41账户(以下简称141账户)是两个独立的账户,遗漏认定截止2015年12月17日,中航惠腾公司已实际使用完毕涉案3100万元资金的事实。错误认定“(2016)冀06执148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中航财务公司888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中航惠腾公司的存款”。建行北京安慧支行营业部与中航财务公司之间、中航财务公司与中航惠腾公司之间是彼此独立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888账户与141账户亦是两个独立的资金账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划入888账户中的3100万元已实际转入141账户,并被中航惠腾公司使用完毕。2017年3月14日中航惠腾公司141账户中的5078825.48元并未进入888账户中,中航财务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这部分款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只能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账户中的存款,如果认为被执行人的存款是处于第三人账户中,必须经第三人书面确认后才可以冻结,或者依照程序向中航财务公司送达协助执行的通知。综上,中航财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保定中院按照中航惠腾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已将3100万元款项汇入中航财务公司888账户。该《说明》中明确记载“附言:转20×××41”,表明中航财务公司888账户负有将该笔3100万元的款项转付至中航惠腾公司141账户的义务。其次,中航财务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建行北京安慧支行营业部开立的888账户是具有归集性质的银行账户,而141账户则为中航惠腾公司在中航财务公司开立的内部账户。根据《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中航财务公司资金归集账户内属于中航惠腾公司的存款,中航惠腾公司享有自由支配权,可以成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以及扣划的对象。再次,对于截至2017年3月14日,保定中院冻结中航惠腾公司在中航财务公司888账户内的资金时,中航惠腾公司141账户中的3100万元是否已经使用完毕,中航财务公司并未提出令人信服的反驳理由。由此,二审法院根据中航财务公司提交141内部账户明细账、中航惠腾公司管理人提供的141账户的历史查询明细及表中收付款业务的原始凭证资料等证据,认定保定中院可以扣划已冻结的中航惠腾公司在888账户中5078825.48元的资金余额,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中航财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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