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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灯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灯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戴庄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登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通,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灯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灯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未落入其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网站上仅为展示,灯狗公司既无销售意图,亦不存在实际的销售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灯狗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三)即使灯狗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在承煦公司没有提供有关损失赔偿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当仅支持被申请人的合理支出费用。综上,灯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3.判令承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承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清晰,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二)被控侵权人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已构成了许诺销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综上,请求驳回灯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二)灯狗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许诺销售;(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所应用的产品均系户外路灯,属于同类产品,其灯杆、灯罩的造型以及二者的连接方式等设计特征无疑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具体而言,二者均具有以下设计特征:灯杆为长方体构造,灯罩为中心镂空状的矩形构造,四周由长方体结构围起,进一步的,灯杆与灯罩连接一端位于矩形灯罩的一角处。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一、二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认定正确。
(二)灯狗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许诺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灯狗公司在电商网站“天猫网”上开设店铺,展示了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商品,已构成了向不特定公众推销的性质,有无标价或是否发生了实际交易均不影响许诺销售行为的成立。
(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灯狗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承煦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在后者未提供灯狗公司获利或承煦公司受损的证据,亦难以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涉及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一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灯狗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判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灯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灯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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