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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克立、云南氟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克立,男,汉族,1942年12月13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燕(系夏克立之女),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氟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林明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国,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东昇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城东郊iv>
法定代表人:王福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律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夏克立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氟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氟业公司)、昆明东昇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云民终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克立申请再审称,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夏克立是专利号为ZL20051004××××.3、名称为“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利用的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二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57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第157号判决)的结果相悖。夏克立与氟业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关于氟硅酸铵、氟化铵、冰晶石生产项目技术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就夏克立拥有的专利技术进行合作与开发。夏克立提供以磷肥生产中的氟资源为原料生产氟硅酸铵、氟化铵、冰晶石等产品的全套技术。在因该合作协议书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第157号判决判令氟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夏克立的专利技术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此后,氟业公司与东昇公司仍然共同使用夏克立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销售,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将夏克立提交的证据《“以磷化工废气合成高附加值化学品(氟化合物)”项目科技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与夏克立的整个专利技术进行比对,从而认定氟业公司与东昇公司实施的所有技术项目不构成侵权,与第157号判决的结论相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采纳氟业公司未经质证的伪造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二审判决中却引用“以12~15%的氟硅酸”为原料的方法,该证据系由氟业公司提出,却无第三方证据证明,属于伪造的证据。3.一审、二审法院的技术比对方法错误。侵权技术方案的比对,应当对独立、单个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涉案专利具有特殊性,权利要求1包含的五个步骤,每一个步骤都可以独立形成合格的产品对外销售并产生收益。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氟业公司与东昇公司开发生产了氟硅酸铵、氟化铵、氟化氢胺产品,但未生产冰晶石、氟化铝,一审、二审法院将氟业公司未生产的冰晶石、氟化铝产品纳入比对范围,据此判定氟业公司与东昇公司不构成侵权,属于比对方法错误。4.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二审法院均确认夏克立与氟业公司之间存在技术合作合同关系,认定第157号案件属于合同违约之诉,故一审、二审法院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而不应采用专利侵权判定的技术比对方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夏克立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氟业公司与东昇公司负担。
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夏克立与氟业公司因合作协议书提起的合同违约之诉已经由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并依法作出了第157号生效判决,且夏克立于本案一审提起的系专利侵权之诉,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氟业公司与东昇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夏克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判定氟业公司与东昇公司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夏克立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审查夏克立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夏克立的涉案专利是一种综合利用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的生产方法,具体涉及利用磷肥生产中的含氟废气生产冰晶石、氟化铝以及副产白炭黑等的生产方法,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利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生产步骤:
<1>氟化铵溶液的制取并副产白炭黑:以磷肥生产中的含氟废气为原料,采用氟化铵和/或氨来进行吸收,吸收是连续地或批量地进行,控制吸收液的温度在50~95℃之间,得到的氟硅酸铵溶液含有25~37%(NH4)2SiF6;以氨来氨化氟硅酸铵溶液,控制温度40~80℃,采用批量或连续、二段氨化的方法,第一段液相PH值控制在7.2~7.5,第二段液相PH值控制在8以上,其中氟硅酸铵溶液可以是未饱和的、饱和的或其中悬浮有固体氟硅酸铵的溶液,氨化后陈化1小时以上,然后经过滤、逆流洗涤、干燥制得比表面积100~180㎡/g的沉淀二氧化硅产品;分离二氧化硅后得到浓度为30~45%NH4F的氟化铵溶液;或者将用水吸收含氟废气得到的浓度为8~25%H2SiF6的氟硅酸按上述氟硅酸铵氨化的方法制取氟化铵溶液并副产白炭黑,或者将氟硅酸铵或氟硅酸一步氨化到PH值达8以上,制得氟化铵溶液;
<2>氟化铝溶液的制取:以浓度为8~25%的氟硅酸溶液分解含铝矿物原料或工业氢氧化铝,氟硅酸用量为理论量的90~110%,反应温度为70~105℃,反应完毕后经过滤和洗涤,即可得到氟化铝溶液;
<3>氟铝酸铵的合成:将上述制备的氟化铵和氟化铝溶液以连续或批量的方法,在氟化铵用量为理论量的85~115%,温度为室温~70℃条件下反应,然后经分离、过滤、洗涤,得到氟铝酸铵的滤饼;或者以硫酸铝的固体或溶液,或者以氯化铝的固体或溶液和氟化铵溶液反应,在上述条件下制得氟铝酸铵滤饼;
<4>冰晶石的制取:将氟铝酸铵滤饼和饱和或接近饱和的氯化钠溶液或硫酸钠溶液以连续或批量的方法,在氯化钠或硫酸钠的用量为理论量的100~140%,温度为50~95℃条件下反应,然后经过滤、洗涤、干燥得到冰晶石产品;
<5>氟化铝的制取:氟铝酸铵滤饼经干燥后于500~700℃下煅烧,煅烧时间小于2小时,即得到氟化铝产品;煅烧逸出气体,经吸收后得到浓度大于40%的氟化铵溶液。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经济、有效、能充分利用磷肥生产中的含氟废气为原料生产冰晶石、氟化铝以及副产白炭黑的新方法。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涉案发明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前述五个步骤和特征。根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上述五个步骤。
根据第15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事实,夏克立与氟业公司存在技术合作合同关系,约定夏克立将其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01108××××.1的“氟化合物和二氧化硅的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0211××××.3的“以氟硅酸钠为原料制取氟化合物和二氧化硅的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20051004××××.3的“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利用方法”,以及正在申请中的申请号为200810024862.2的“氟系列化合物和白炭黑的生产方法”中的有关技术进行合作、开发。第157号案件审理夏克立与氟业公司因合作协议书而产生的违约之诉,本案审理涉案专利侵权之诉,两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认定第157号判决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及侵权判定不具影响并无不当。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4〉〈5〉步骤是制取冰晶石和氟化铝,而夏克立自认其并未将冰晶石、氟化铝的制取技术交付氟业公司,氟业公司亦未生产、销售冰晶石、氟化铝,故不论氟业公司实施何种技术方案,亦不论比对方法如何,氟业公司与东昇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夏克立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夏克立主张二审法院采纳氟业公司未经质证的伪造证据问题,二审判决引用“以12~15%的氟硅酸”为原料的方法,系氟业公司二审期间的答辩内容,并非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夏克立关于二审法院采纳伪造证据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夏克立主张氟业公司未履行已经生效的第157号判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夏克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卢莹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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