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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业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牛国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业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万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瑞,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良,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山涛,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际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利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江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风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晨,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联资产评估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栾伟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
一审第三人: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孙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飞。
再审申请人新疆新业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国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国良、代伟、杨际中、马利群、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新疆风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能公司)、中联资产评估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评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驰远天合会计所)、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风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业国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新业国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财务审慎性尽职调查报告》及《工程成本调查报告》,足以证明中联评估公司出具的《拟收购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结论存在严重错误。2.中联评估公司在对鑫风麒公司全部股东权益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前未依法自行委托或者要求委托方委托审计机构对鑫风麒公司进行全面的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专项审计,而是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错误地直接采用了与案涉经济行为不相对应的鑫风麒公司2009-2011年度审计报告,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并致使评估结论存在严重错误。3.经新业国资公司委托,2018年10月31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华会计所)出具了(2018)京会兴专字第10000064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截至2011年12月31日,鑫风麒公司的股东权益总额为15510699.96元。2018年12月10日,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兴华评估公司)针对中联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出具了国融兴华复核字(2018)第020004号《资产评估复核报告》,复核结果为:截至2011年12月31日,鑫风麒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所有者权益)为1551.06万元,评估价值为904.48万元。由此可见,在评估基准日相同的情况下,中联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仍然高出近9000万元,这也从侧面证实了新业国资公司提交的《财务审慎性尽职调查报告》及《工程成本调查报告》的准确性,足以证明中联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二)新业国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中止本案诉讼。新疆巨弘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弘源评估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受理鉴定事项并已开展了部分鉴定工作,足以证明本案不存在“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鑫风麒公司财务凭证及账簿齐全,具备鉴定条件。兴华会计所出具的报告也足以证明此鉴定事项客观可行。巨弘源评估公司出具的复函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更无权建议一审法院中止本案鉴定。如因巨弘源评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无法胜任此项鉴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也不存在法院可以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仅根据巨弘源评估公司关于“中止鉴定”而非“终结鉴定”的建议,即终结已经开始的司法鉴定程序,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致使本案未能查清鑫风麒公司全部股东权益的市场价值的基本事实,并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三)股权转让等公司并购交易中,股权转让方一般要向受让方明确承诺目标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未披露的债务,如存在,则由转让方解决和承担。这里的“其他任何未披露的债务”就是“或有负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或有负债”就是指股权转让基准日前产生的,股权转让方未披露的所有债务。此外,因鑫风麒公司的负债等财务数据并未单独列明,无法与风能公司的负债等财务数据区分辨识。股权受让前,新业国资公司也未参与鑫风麒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通过合并风能公司财务报表的方式了解鑫风麒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更谈不上明知。根据新业国资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牛国良等股权转让方显然故意隐瞒了鑫风麒公司大量负债,包括但不限于《专项审计报告》第7页“(二)截止2011年末应计未计预计负债,少计损失”第(1)-(3)项列明的赔偿。由于债务原因在评估基准日前已经客观发生,即便相关诉讼提起是在股权转让后,也不影响前述债务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已客观存在及牛国良等恶意隐瞒的事实。一、二审判决不顾股权交易的一般惯例和规则及当事人的具体约定,错误地将案涉协议约定的“或有负债”认定为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或有事项”,并认定新业国资公司对牛国良等恶意隐瞒或有负债应当知情,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代伟提交书面意见称,新业国资公司提供的两份所谓“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无证据效力。本案交易各方当时对中联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效力均不持异议。评估报告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或有负债”的含义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新业国资公司属于无理缠诉,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代伟等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牛国良、杨际中、马利群及瑞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新业国资公司是风能公司和鑫风麒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又属于国资公司,两公司财务并表,受公司法和国资管理法规双重约束,经营和财务通透,不可能发生任何隐瞒。每年均由驰远天合会计所出具《审计报告》。(二)风能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担任鑫风麒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人员等,委派牛国良和马利群代表风能公司176名员工在鑫风麒公司持股,直接控制鑫风麒公司的经营、财务、资金、市场和股权。2012年7月,风能公司把鑫风麒公司控制权转交给新业国资公司。代伟、杨际中和瑞达公司仅为小股东,不参与鑫风麒公司的经营和财务。(三)2012年4月,新业国资公司决定收购牛国良、杨际中等在鑫风麒公司股权,要求牛国良、马利群必须配合完成任务。股权转让过程合法完备。(四)新业国资公司委托的三次审计评估,各不相同,相互差额巨大。中联评估公司的评估最接近评估基准日,财务资料、资产、相关人员最为齐备,评估结果最为真实。之后进行评估审计时,鑫风麒公司财务资料、资产和相关人员早已完全不同,无法反映其真实状况。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新业国资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风能公司陈述意见称,对新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各个不同部门出具的报告,不能互相证明。原审法院终结鉴定程序决定正确。新业国资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中联评估公司陈述意见称,新业国资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如果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存在差距,应与评估材料的提供方有关,而与评估机构无关,新业国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驰远天合会计所提交书面意见称,驰远天合会计所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新业国资公司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鑫风麒公司陈述意见称,对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相关事项都是2011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股权转让时没有进行披露。本案企业相关资料齐全,可以进行审计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联评估公司受新业国资公司委托,为其进行股权收购、确定鑫风麒公司股权全部权益进行资产评估,出具了案涉《拟收购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经新业国资公司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股权转让双方也以评估结论为依据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股权交易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新业国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牛国良等股权转让方隐瞒负债,中联评估公司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给新业国资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其主张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基于新业国资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举示的证据,经审查,(一)新业国资公司与牛国良等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以2011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以经评估确认的每股净资产为转让的股权计价依据。新业国资公司原审提供的《财务审慎性尽职调查报告》及《工程成本调查报告》,系对鑫风麒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公司财务情况和专项工程所作的调查报告,所涉事项及时间节点与双方前述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审认定该两份报告与案涉《拟收购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可比性,并无不当。(二)案涉《拟收购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中明确载明:上述资产与负债数据摘自驰远天合会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评估是在企业经过审计后的基础上进行的。故新业国资公司对股权转让时没有对鑫风麒公司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机构对鑫风麒公司的资产与负债数据参照了驰远天合会计所出具的2009-2011年度审计报告的事实属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但其并未提出异议,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年度审计报告内容与实际不符。驰远天合会计所一审答辩称出具审计报告的目的是用于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并非用于评估股权价值,与争议的股权收购无关,该意思表示并不能得出其自认审计报告内容不属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应当报送的材料中包括“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而案涉评估报告作出后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且相关部门也未提出异议。故新业国资公司以本案股权转让时没有进行专项审计为由,主张中联评估公司的评估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并导致结论错误,依据不足。(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或有负债”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原审对“或有负债”作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通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中对“或有负债”的界定及种类相一致的解释,并基于所涉相关诉讼案件均发生在评估基准日之后,对新业国资公司主张的牛国良等隐瞒的“或有负债”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同时基于新业国资公司、风能公司及鑫风麒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公司财务报表合并等事实,对新业国资公司主张因牛国良等原股东恶意隐瞒而使得新业国资公司对鑫风麒公司的经营及债务情况不知情是否合理作出判断,有事实依据,裁量权行使亦无不当。(四)新业国资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在原审诉讼中对其主张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一审法院曾委托巨弘源评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新业国资公司诉讼至法院时早已实际接管了鑫风麒公司,重新进行审计和评估涉及能否对新业国资公司接管后鑫风麒公司的经营及资产、财务等变化情况进行区分以及原财务凭证及账簿保存的客观完整性争议等。一审法院鉴于巨弘源评估公司复函提出不能进行鉴定和评估的原因情况,终结了鉴定程序,根据已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新业国资公司主张原审终止鉴定程序违法,并因此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及判决结果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新业国资公司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复核报告》,系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由其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资产评估复核报告》虽然是针对案涉《拟收购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复核报告,但该复核报告摘要中“(四)与原评估结论的差异原因分析”载明:本次复核后净资产较原评估报告净资产评估价值减少9501.60万元,原因在于兴华会计所基于新审计证据下对鑫风麒公司账面价值进行了审计调整,本次评估根据审计调整后账面价值进行评估复核所致。而兴华会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也系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由新业国资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审计所依据的财务报表、账簿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来源于鑫风麒公司,其真实性和完整性由鑫风麒公司负责。而鑫风麒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由新业国资公司实际接管。代伟等被申请人对新业国资公司单方提供审计和评估资料及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等均提出异议。故以该两份报告并不足以证明曾经股权转让双方认可并已报有关部门备案的案涉《拟收购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错误。
综上,新业国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新业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海玲
书记员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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