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国,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云县张家场乡小孩沟煤矿。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旧高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连雄,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宁友林、左云县张家场乡小孩沟煤矿(以下简称小孩沟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煤集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系列协议)因采矿许可证被注销,相应矿区已经由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采矿权,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山煤集团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解除权。宁友林、小孩沟煤矿因采矿许可证被注销,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山煤集团有权援引“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项下的第一期款项。(二)山煤集团对于案涉系列协议不能履行,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山煤集团只是提交了申请参与重组的报告,无任何渠道可知晓小孩沟煤矿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的事实。2.宁友林、小孩沟煤矿对于采矿许可证被注销的事实肯定知情,其隐瞒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的事实,继续与山煤集团签署案涉系列合同,应承担协议不能履行的全部责任。3.小孩沟煤矿采矿权已实际不能恢复,导致《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系列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判决山煤集团支付第一期款项,严重损害了山煤集团的合法权益。(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后因乙方未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办理采矿权手续的相关资料,新的采矿许可证没有颁发”,与事实不符。首先,未能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是因为小孩沟煤矿许可证已被注销,矿区已经由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采矿权。其次,由于采矿权登记管理系统中没有小孩沟煤矿的相关数据,山煤集团在二审前后多次向左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材料,左云县国土资源局均不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2.二审判决认定“小孩沟煤矿的相关权益在整合期间仍然保留,可以继续申领整合重组新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该认定直接与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矛盾。3.二审判决认定宁友林、小孩沟煤矿对于采矿许可证被注销不知情,缺乏证据证明,且违背常识。4.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宁友林、小孩沟煤矿是否已获得了采矿权注销补偿款项这一重要事实。(四)一、二审判决对《关于山西大同新东西沟煤业有限公司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11)5号,以下简称5号批复)的理解和认定严重错误。1.在自然资源部已给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法院仅凭5号批复就认定小孩沟煤矿的采矿权益仍存在,明显错误。2.二审判决根据5号批复认定由山煤集团承担恢复小孩沟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的义务,严重错误,恢复采矿许可证的义务应由小孩沟煤矿承担。3.5号批复应属于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办公室(以下简称山西省煤重组办)工作失误作出的错误批复,目前已无法实施。综上,山煤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宁友林、小孩沟煤矿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山煤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系列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应否继续履行。
本案所涉纠纷系发生于山西省煤炭资源兼并重组整合过程中,案涉小孩沟煤矿原定依据山西省煤重组办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大同市左云县同煤整合片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09)13号,以下简称13号批复),由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集团)进行兼并重组。后由于山煤集团的申请,山西省煤重组办又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5号批复,同意山煤集团作为主体兼并重组小孩沟煤矿。5号批复作出后,13号批复关于同煤集团重组关闭小孩沟煤矿的内容失效。5号批复至今未被山西省煤重组办等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山煤集团关于5号批复系山西省煤重组办工作失误作出的错误批复的主张,不能成立。5号批复以及小孩沟煤矿、宁友林与山煤集团据此签订的案涉系列协议,共同构成了整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山煤集团申请办理小孩沟煤矿新采矿许可证的权利基础,也是山煤集团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小孩沟煤矿的相关权益在整合期间仍然保留,可以继续申领整合重组新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并无不当。同时,山煤集团也应当受5号批复和案涉系列协议的约束,履行相关义务。小孩沟煤矿据此向山煤集团主张案涉系列协议的相关权利,并无不当。至于小孩沟煤矿是否已经获得同煤集团的补偿,与案涉系列协议能否继续履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无直接关联,且同煤集团在5号批复作出后,已经丧失整合重组小孩沟煤矿的资格,对其获得的小孩沟煤矿所涉矿区的权益,山煤集团可以在条件成熟时向同煤集团主张返还。
影响案涉系列协议继续履行的主要因素是小孩沟煤矿部分矿区被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C100000201110114012003号燕子山矿采矿许可证项下矿区涵盖。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5号批复作出后,原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因收到时间较晚,仍依据13号批复推进小孩沟煤矿的整合重组,未及时向原国土资源部说明在同煤集团燕子山矿矿区范围内应扣除5号批复中的矿区范围,致使小孩沟煤矿部分矿区颁证至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对这一错误,原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一直在积极纠正:2013年11月26日以晋国土资函[2013]1090号《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恢复左云县张家场乡小孩沟煤矿采矿权登记的请示》函请原国土资源部开发司对恢复小孩沟煤矿的采矿权登记提供支持;2015年1月12日以晋国土资发[2015]12号《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恢复左云县张家场乡小孩沟煤矿采矿登记相关数据的请示》函请原国土资源部尽快在采矿权管理系统中恢复小孩沟煤矿相关数据,并为其采矿许可证配号;2014年2月26日以晋国土资函[2014]182号《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认定左云县张家场乡小孩沟煤矿权益的函》,按照5号批复认定小孩沟煤矿保留矿山企业的相关权益。根据原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上述函件可以明确,5号批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依据5号批复,正积极协调各方恢复小孩沟煤矿采矿权事宜,小孩沟煤矿采矿权具有恢复可能。因此,山煤集团以小孩沟煤矿部分矿区被颁发至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为由主张解除案涉系列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系列协议应继续履行。
本案中,13号批复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8月17日,5号批复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小孩沟煤矿采矿权被注销时间为2011年9月5日,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C100000201110114012003号采矿许可证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2日,小孩沟煤矿、宁友林与山煤集团签订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首先,山煤集团在获得5号批复后的两年时间内,没有及时履行兼并重组的主体责任,未积极主动的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关于注销大同市城区常圈沟煤矿等382座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内容记载,“各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兼并重组整合矿井安全工作通知》的通知文件及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各市煤矿其他兼并重组整合批复的《方案》。现对入《方案》中的大同市城区常圈沟煤矿等382座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采矿许可证同时作废。煤矿企业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立即将采矿许可证收回,并以市为单位统一上缴省厅”。根据该通知内容,小孩沟煤矿采矿权证被收回及采矿权被注销系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的一项步骤,并不当然说明宁友林、小孩沟煤矿知情该注销过程系依据13号批复或是5号批复作出,因此山煤集团主张宁友林、小孩沟煤矿隐瞒小孩沟煤矿采矿权被注销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山煤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中原
书记员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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