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祥新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5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彩虹,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楠,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金,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地球物理探矿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5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荣,该探矿队队长。
一审第三人:特克斯玉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特克斯县库尔乌泽克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祥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张玉金、一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地球物理探矿队(以下简称地球物理探矿队)、特克斯玉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金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天祥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推翻二审判决。1.二审法院未区分探矿权和采矿权,未查明股权转让合同项下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情况,天祥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即案涉采矿权的办证档案可以证明上述转让事实。2.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不是探矿权转让合同。3.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探矿权一直未能办理转让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天祥公司积极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已经完成大部分审批流程。案涉股权具备转让条件,不存在无法履行情形。自《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天祥公司不参与分红和经营,已将股权实际交付给张玉金。张玉金已经作为受让股东行使权利并获取收益,案涉矿区持续进行开采,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4.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对价内容,将股权转让对价等同于股权转让付款条件。本案中探矿权变更登记仅是天祥公司取得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而非股权转让对价。5.二审法院将探矿权转让义务错误归于天祥公司。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地球物理探矿队与玉金矿业公司。探矿权转让事项的完成与否不能归责于天祥公司,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后果。(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对探矿权能否变更登记进行认定超越权限。探矿权转让的管理权限归属于自然资源部门,人民法院没有矿业权流转的审批权限。自然资源部门没有对案涉矿权流转不予批准,法院不应当判令解除合同。2.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案涉合同错误。3.案涉探矿权未能转让的责任应由张玉金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对责任的划分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外围探矿权证未能完成变更登记是张玉金及玉金矿业公司不配合所致。(三)天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原审法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新疆自然资源厅)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天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玉金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根据《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股权转让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探矿权转让,探矿权不能转让直接导致股权转让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该探矿权与天祥公司所称的采矿权没有关系。2.协议签订后,张玉金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天祥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天祥公司主张已将股权实际全部交付给张玉金,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系围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4.案涉《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天祥公司未及时办理矿权转移手续,且未告知张玉金有关情况,存在过错。至今股权和探矿权依然在天祥公司名下。5.天祥公司申请再审否认原审过程中其提出反诉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本案系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属于不可抗力系天祥公司上诉理由之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新疆自然资源厅复函明确暂无法办理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始终不能实现。4.天祥公司认为协议不能履行系张玉金不配合造成的,与事实不符。5.案涉探矿权不能转让,与天祥公司未履行招标拍卖挂牌程序有关,案涉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综上,天祥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玉金矿业公司提交陈述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合同长期不能实现目的,已经丧失继续履行的意义。天祥公司收到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案涉股权和探矿权仍在天祥公司名下。(二)天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采矿权,与本案无关。其他意见与张玉金意见一致。综上,天祥公司的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张玉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免除天祥公司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新疆自然资源厅不予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二)张玉金支付的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天祥公司长期占有,而天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张玉金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张玉金主张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玉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为:(一)二审判决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股权转让部分、天祥公司退还张玉金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是否有误;(二)天祥公司、张玉金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一)关于二审判决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股权转让部分、天祥公司退还张玉金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是否有误的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第四条约定,案涉探矿权人由地球物理探矿队变更为玉金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转让报批手续上报新疆自然资源厅核准后十五日内,张玉金向天祥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张玉金已经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但自2013年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后,案涉探矿权一直未能依约变更至玉金矿业公司名下。据此,张玉金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与天祥公司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探矿权转让登记至玉金矿业公司名下是张玉金与天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下去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并无不当。本案原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天祥公司申请向新疆自然资源厅进行调查,新疆自然资源厅向一审法院复函载明案涉探矿权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黑蜂保护区内,暂时无法办理转让审批手续。因案涉探矿权无法办理变更转让,导致股权变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案涉《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股权转让部分已无法继续履行,二审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判令天祥公司退还张玉金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中地球物理探矿队已经向新疆自然资源厅提交办理案涉探矿权转让材料等具体事实,对张玉金要求天祥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关于天祥公司、张玉金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
天祥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了《新疆特克斯县阔拉萨依铁锌矿(外围)详查报告》、2009年3月1日玉金矿业公司向新疆自然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权的档案资料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案涉探矿权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天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不属于新证据。且新疆自然资源厅复函已经证实案涉探矿权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黑蜂保护区内,暂无法办理转让审批手续。天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无法否定上述复函证明的事实,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张玉金申请再审中提交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等六份新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祥公司、张玉金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祥新技术开发公司、张玉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书记员 魏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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