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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东恩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薛晓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雁宾,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深训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桃园商业大厦**楼**2。
法定代表人:赵振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新民街**号。
负责人:朱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久长路女人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罗后勇,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恩工业公司)因与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西北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昌荣隆政府)、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实业公司)、罗后勇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恩工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依法驳回中伟西北公司要求东恩工业公司就金浩实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改判金浩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7478.62元。主要事实及理由:1.金浩实业公司与中伟西北公司签订的《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合同》无效。《工程建设合同》系文东海、罗后勇借用中伟西北公司资质而签订,且该合同存在两个不同的版本,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东恩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确认。仅是因为东恩工业公司未上诉,二审法院就不予改判,明显对东恩工业公司不公平。东恩工业公司未上诉的原因是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上诉费,并非对一审判决服判息诉。3.即使东恩工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认定也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未认定东恩工业公司代金浩实业公司向中伟西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二审法院却以东恩工业公司未上诉为由,不予纠正。具体款项为:(1)东恩工业公司代金浩实业公司、中伟西北公司向相关劳务公司退还保证金1450万元,并明确该款从中伟西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东恩工业公司向曾永田支付了2万元、向秦中华支付了25万元、向王春支付了2000元、向余祥然支付了2000元、以及东恩工业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向龚云刚支付了40万元。上述五人系承接案涉工程部分劳务的班组人员,东恩工业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应当从中伟西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3)东恩工业公司承接金浩实业公司、中伟西北公司、罗后勇的对外债务15283247元。即对重庆市金佩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佩汶公司)债务7283247元,对吴有超债务500万元,承接中伟西北公司对何安明债务300万元,上述款项应从中伟西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4)东恩工业公司向王忠银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向陈勇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共80万元,应从中伟西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中伟西北公司、金浩实业公司、荣昌荣隆政府、罗后勇对东恩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恩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东恩工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工程建设合同》无效的问题。首先,《工程建设合同》尾部加盖中伟西北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金浩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金浩实业公司和中伟西北公司,文东海仅是作为中伟西北公司的委托签约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东恩工业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建设合同》系文东海、罗后勇借用中伟西北公司资质而签订。其次,虽然金浩实业公司与中伟西北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就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另签有《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鉴于涉案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金浩实业公司与中伟西北公司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交东恩工业公司备案的施工合同不同并不符合黑白合同的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工程建设合同》,故东恩工业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东恩工业公司主张在中伟西北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东恩工业公司退还的保证金。东恩工业公司向案外人退还的保证金1450万元均系金浩实业公司收取,而非中伟西北公司收取。东恩工业公司代金浩实业公司向案外人退还保证金形成的债权,与本案中伟西北公司要求金浩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主体不同,不能进行抵销。其次,关于东恩工业公司主张的其向案外人支付的劳务费。东恩工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曾永田支付了2万元款项,也不足以证明秦中华、王春、余祥然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更不足以证明龚云刚、秦中华、王春、余祥然收到的款项是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劳务费,因此东恩工业公司主张在中伟西北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证据不充分。再次,关于东恩工业公司受让的金浩实业公司、中伟西北公司及罗后勇的债务。东恩工业公司虽举示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受让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未举证证明东恩工业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清偿债务的义务。最后,关于东恩工业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东恩工业公司虽陈述其代罗后勇向王忠银支付了50万元、向陈勇支付了30万元,但未举示支付凭证,且王忠银、陈勇不是案涉工程劳务班组人员,东恩工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向该二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恩工业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均不应在中伟西北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东恩工业公司未就工程款金额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未作评析也并无不当。
关于东恩工业公司是否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由东恩工业公司投资修建,厂房建成后亦由东恩工业公司占有、使用及获取相关收益,东恩工业公司最终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判决东恩工业公司对金浩实业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东恩工业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对东恩工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东恩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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