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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峰、宁夏金瑞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峰,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金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西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路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刚,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路峰、宁夏金瑞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峰、宁夏金瑞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对双方名下多个不同银行账号的往来流水记录进行整理,冯刚2014年度共向路峰转款合计1102万元,路峰共向冯刚转款合计2078.7余万元,2014年到2018年的银行取款转款、小额大额财产变动明细,能够证明双方都是通过ATM自动取款机或网络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易,亦能推定650万如此大额现金交易冯刚不会通过现金借贷的事实,涉案借款不符合冯刚及一般社会认知的日常交易习惯,冯刚在一审、二审所作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二、本案二审认定冯刚向路峰借款6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民间借贷的通常逻辑或者操作手法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后,债权人再出借款项或者借条出具与款项转款同时进行。本案中,涉案借条载明的数额并非日常小额借款数额,结合涉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及涉案数额巨大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冯刚无证据证明在借条载明的日期内或合理期限内发生支付借款的资金流动记录,故涉案借条载明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二审未要求冯刚出具款项支付凭证直接采信了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路峰、宁夏金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刚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冯刚承担。
冯刚认为,路峰、宁夏金瑞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路峰、宁夏金瑞源工贸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路峰与冯刚之间借款金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冯刚与路峰系亲属关系,双方曾发生过多笔转款、还款行为。2015年10月1日,双方就发生的借贷事实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为了进一步明确借贷数额,同日路峰向冯刚出具了65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分,担保单位为宁夏金瑞源工贸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双方再行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月10日,冯刚共收到路峰还款377.5万元,宁夏金瑞源工贸有限公司对剩余借款本息继续担保。现无证据证明两次对账有违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两次对账单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从2015年10月1日路峰出具借条以后每次还款计算相应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12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路峰尚欠冯刚本金4619750.38元、利息296848.23元,并以4619750.38元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偿还2017年12月20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正确。综上,二审法院对路峰与冯刚之间借款金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路峰、宁夏金瑞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峰、宁夏金瑞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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