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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吉县人民政府、宁夏东方瑞光书画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政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生俊,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伟,西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鹏,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东方瑞光书画院(原宁夏中阿书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文化馆**楼。
法定代表人:杨树龙,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西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吉县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东方瑞光书画院(以下简称瑞光书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吉县政府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认定“西吉县政府派人参加活动是对建设内容的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系2015年5月4日签订,“第十一届宁夏六盘山山花旅游节暨第五届西吉县火石寨丁香花节”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合同签订后短短十几天内,在写生基地(原西吉县蝉窑小学)设立的分会场,仅是临时场地。当时除了学校的旧址,并没有瑞光书画院建设并申请评估的涉案建筑。根据评估报告,涉案建筑价值除争议部分外仍价值三百多万。一个价值三百多万且处在通行困难地段的建筑,依据常识判断不可能在短短18天内建成。西吉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西吉县火石寨管理处2016年的巡查记录和视频资料,可以证明瑞光书画院是在2016年3月至4月时才开始违规建设,并因无相关建设审批手续被多次叫停。二、本案一审法院违反举证期限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庭审中多次对瑞光书画院释明解除合同、变更诉讼请求、对涉案建筑进行评估,瑞光书画院并未同意。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又多次向瑞光书画院释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再通知西吉县政府进行询问,并告知瑞光书画院要求对涉案建筑进行评估,几天后又以邮寄方式向西吉县政府送达了瑞光书画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即便要在一审庭审和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鉴定评估,也应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后,而不是先申请评估,再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为西吉县政府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未损害西吉县政府的利益,缺乏法律依据。三、瑞光书画院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私自建设,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许可,系非法建设。双方约定,瑞光书画院提供图纸,西吉县政府建设。本案建设图纸未经相关部门的图审,未送西吉县规委会审查,未向西吉县政府提供。西吉县政府对本案项目进行申报,但未获批复立项。西吉县相关单位向自治区相关厅局立项申报的同时申请资金,并不是对涉案地点已建设的工程申请资金。瑞光书画院是在没有上级相关部门批复立项的情况下私自建设。本案对非法建筑的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以评估机构有资质、西吉县政府未要求重新评估和补充鉴定就认定当然有效,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质是将瑞光书画院的违法建筑经过诉讼合法化。四、关于庆典费用的问题。瑞光书画院在2015年5月22日“第十一届宁夏六盘山山花旅游节暨第五届西吉县火石寨丁香花节”时所支出的庆典费用存在造假,虚假抬高合同价款的现象。西吉县政府二审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条,该收条的时间和收款人均与本案有关,且与瑞光书画院向法院提交的庆典合同相互印证,二审法院以不能提交原件不能查明真实性,与案件也没有关联性为由,未予采信存在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西吉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西吉县政府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指定其他法院重新审理;3.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瑞光书画院承担。
瑞光书画院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西吉县政府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西吉县政府应否承担瑞光书画院案涉写生基地基础设施改造、建设、装备配置等费用及金额。二、西吉县政府是否应当支付瑞光书画院为山花节庆典活动支出的费用。三、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西吉县政府应否承担瑞光书画院案涉写生基地基础设施改造、建设、装备配置等费用及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写生基地基础设施改造、建设、装备配置的费用由西吉县政府承担,瑞光书画院在写生基地进行了设备的投入和建设。西吉县政府作为山花节文化活动的组织者,将活动的分会场设立在写生基地,派人参与了此次文化活动,对瑞光书画院的建设行为应是知情的,并未针对瑞光书画院的投入和建设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西吉县政府对瑞光书画院投入和建设行为予以认可,应支付瑞光书画院对案涉写生基地基础设施改造、建设以及投入设备等费用,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有关瑞光书画院投入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在未违反法定程序也无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结论,且西吉县政府未针对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西吉县政府是否应当支付瑞光书画院为山花节庆典活动支出费用的问题。本案中,西吉县政府将山花节活动分会场设立在写生基地并给瑞光书画院安排了相应的工作任务,瑞光书画院为完成活动任务制作了横幅、展板、沙盘等,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对西吉县政府统一安排部署的部分接待费用予以了扣减,认定西吉县政府应支付瑞光书画院山花节庆典活动支出费用303400元。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符合案件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瑞光书画院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合同,并申请对其在案涉写生基地投入的资产价值以及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的造价进行评估,在西吉县政府亦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着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之目的,准许瑞光书画院在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上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同时,一审法院依法向西吉县政府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重新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并未损害西吉县政府的利益。在瑞光书画院请求解除合同后,西吉县政府对瑞光书画院主张的各项费用不认可,经瑞光书画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及投入设备资产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西吉县政府关于一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西吉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吉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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