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街坊**楼国贸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那仁达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巨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公司)及一审被告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头巨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包头巨力公司以三方当事人订立的《债权债务处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处置合同》)及《处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在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处置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当以撤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应中止审理,二审未予中止审理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在签订《处置合同》和《补充协议》时,那仁达来为内蒙古巨力公司和包头巨力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案涉合同签订后,那仁达来将股份转让给杜万山及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因此,查明内蒙古巨力公司与荣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是否真实等是必要的。内蒙古巨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处置合同》中其与荣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1.83亿元,而是3000万元,一、二审判决未对内蒙古巨力公司与荣凯公司真实的债权债务进行查明错误。2.一、二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处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是以物抵债协议,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处置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确定不能履行,内蒙古巨力公司与荣凯公司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荣凯公司仍然可以向内蒙古巨力公司主张债权,因此荣凯公司因协议不能履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不确定的,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债权金额应如何认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内蒙古巨力公司、包头巨力公司、荣凯公司三方签订《处置合同》第二条明确列明了荣凯公司债权详细的组成情况,《处置合同》同时还附有部分债权凭证。内蒙古巨力公司、包头巨力公司分别在《处置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且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那仁达来签字确认。本案一审时,内蒙古巨力公司对上述债权数额不予认可,举示了《那仁达来应收应付王八十三对账单》,但上述材料为内蒙古巨力公司单方出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依据《处置合同》认定荣凯公司对内蒙古巨力公司的债权金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后,内蒙古巨力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包头巨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数额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包头巨力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处置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内蒙古巨力公司以包头巨力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房产抵顶案涉债务,内蒙古巨力公司、包头巨力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荣凯公司交付案涉房产,抵债的差价款由荣凯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前结清。此后,内蒙古巨力公司、包头巨力公司和荣凯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如包头巨力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履行交付义务,荣凯公司有权对内蒙古巨力公司或包头巨力公司任何一方实行追诉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处置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如包头巨力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案涉房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查明,荣凯公司依约向内蒙古巨力公司交付以房抵债差价部分,加之荣凯公司本身未清偿的债权,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履行金额20200万元作为荣凯公司购房款的约定,应视为荣凯公司支付了《处置合同》的对价,而截止荣凯公司起诉之日,包头巨力公司未能适当交付案涉房产构成违约,荣凯公司有权请求内蒙古巨力公司、包头巨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内蒙古巨力公司主张案涉《处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减,一、二审判决以购房款20200万元,即荣凯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数,对荣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包头巨力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本案系债权人荣凯公司依据《处置合同》和《补充协议》向债务人内蒙古巨力公司、包头巨力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合同纠纷,合同效力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包头巨力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又另行起诉请求撤销《处置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二审认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对包头巨力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包头巨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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