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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袁桂荣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后张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靖殿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博能上饶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凤凰西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温显来,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桂荣。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靖殿端。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新。
一审被告:梁淑芬。
再审申请人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博能上饶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客车公司),二审上诉人袁桂荣、靖殿端、董新,一审被告梁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通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二审判决后,信通公交公司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信息公开,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分别出具了两份告知书。该告知书证明2017年6月及2018年6月,博能客车公司已取得涉案200辆客车中的58辆的国家财政补贴;同时可以证明二审认定博能客车公司未取得国家财政补贴、信通公交公司未配合博能客车公司统计行使里程是错误的。按照(2016)赣11民初281号调解书,博能客车公司应当及时向信通公交公司提供已办理国家补贴资料,以便信通公交公司办理山东省地方财政补贴,然后再向博能客车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但是博能客车公司不但不及时通知信通公交公司其已办理58辆车辆国家财政补贴的事实,反而在本案审理期间,刻意隐瞒已取得国家财政补贴的事实,导致信通公交公司至今未能办理山东省地方财政补贴。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未取得国家及山东省财政补贴的过错在于信通公交公司不当,基于该认定作出的二审判决第二、三项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通公交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博能客车公司和信通公交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案涉购车余款3000万元在山东省地方财政补贴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信通公交公司支付给博能客车公司,且信通公交公司承诺山东省地方财政补贴3000万元在上牌后六个月内到账,其中上牌后前六个月财务利息由博能客车公司承担,超过六个月则按照月利率6.5‰计算利息,由信通公交公司承担。现合同约定的上牌后超过六个月的条件已经成就,且由于信通公交公司违约在先,未将全部车辆投入运营,导致山东省地方财政补贴3000万元未能全部到账,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信通公交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信通公交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虽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博能客车公司已经取得58辆车辆的国家财政补贴,但双方并未约定博能客车公司应何时向信通公交公司提供国家财政补贴材料以及提供何种材料。信通公交公司作为履行申请山东省地方财政补贴的义务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博能客车公司要求提供国家财政补贴材料但博能客车公司予以拒绝。故二审判决信通公交公司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信通公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信通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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