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王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炜,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临江街**
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刚,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天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一审第三人:赵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一审第三人:张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一审第三人:洪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一审第三人:何正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一审第三人:刘洪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一审第三人: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一审第三人:向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一审第三人:周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一审第三人:叶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陕县。
一审第三人:蒲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一审第三人:蔡红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一审第三人: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第三人:张伯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一审第三人:曾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一审第三人:李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一审第三人:羊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王天洪、赵航、张志、洪宇、何正林、刘洪霞、陈华、向冰、周琳、叶勇、蒲小华、蔡红微、吴平、张伯乐、曾小军、李小军、羊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进度款”缺乏证据证明。1.《工程结算协议书》系新苑公司胁迫、欺诈金某公司签订,在新苑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才产生约束力;《关于“金某时代广场”项目工程决算的情况说明》没有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份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判决以假定工程竣工情况下的总造价扣减未完成工程的造价来确定“已完成工程价款”,再以“90%”作为统一系数,两者相乘得出“欠付工程进度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且按此法计算的数额远超新苑公司自行申报的应付进度款数额。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新苑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自2014年起停工,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采用错误计算方法得出的价款数额不客观,超出可以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范围,且未扣除其他案件已判付的劳务人工费等优先受偿金额。三、原审判决判令金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公正。四、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且实际施工人存在违法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新苑公司提交意见称,金某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滥用诉权,拖延诉讼。原审判决正确,金某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但未就第一项、第五项事由举示证据或阐述理由,故本院仅审查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重点围绕三个问题: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是否有误;二是原审判决认定新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误;三是原审判决对应付工程款的计息是否有误。
一、关于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问题
新苑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工程款,金某公司未依约付款导致工程停工。此后,双方在盐亭县县委政府成立的案涉项目信访问题处置工作组见证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总价为109852210元,包括新苑公司应当完成而未完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履行。金某公司在一审时即主张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欺诈,一审法院经查看录像未发现欺诈、胁迫行为。金某公司再审审查再次提出此项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照司法鉴定关于《工程结算协议》范围内未完成工程量的结论,以《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扣减未完成工程量,再按协议约定判令金某公司支付90%的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关于“金某时代广场”项目工程决算的情况说明》不属于原审判决确定案涉工程款的直接证据,金某公司对该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金某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新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5-9号楼及地下室基础、主体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双方《工程结算协议》针对的结算范围也是上述工程。原审判决判令新苑公司对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未完成工程未验收,不影响新苑公司就已验收部分享有合法权益。金某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计息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若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必须首先保证人工费的支付,其余未付金额由发包人向承包人另行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直至发包人支付完工程款为止”。新苑公司据此要求金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合同与法律基础。金某公司关于“双方约定了承包方不得停工是利息支付的条件”的主张,与合同内容不符;且本案停工系因金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致,由新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也于法无据。金某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系承包方新苑公司起诉发包方金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且实际施工人违法的主张,与案件审理无关。原审未作出认定,本院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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