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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中仁、袁立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中仁,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立明,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明俊,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湘,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勇国,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以上五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倩,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卫,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倜,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晚福,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航平,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红宇,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文志,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再审申请人胡中仁、袁立明、袁明俊、刘建湘、文勇国因与被申请人文卫、肖晚福、付航平、周红宇及二审上诉人冯文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中仁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容积率≤4.0进行了承诺不符合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容积率的约定,《公司及项目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中关于容积率为≤4.0的表述不构成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正式承诺。《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意向协议》在签订本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时终止执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意向协议》之后,且二协议主体不同,故不能将《意向协议》中关于容积率的约定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2.被申请人未能按照≤4.0的容积率办理规划许可证不能归因于再审申请人。首先,原判决认定案涉地块取得≤4.0的容积率的前提条件是将临近棚户区一并纳入开发,系事实认定错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地块临近棚户区的开发情况实际已不影响项目容积率。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轨道科技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株政函[2011]84号,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临近棚户区地块在协议签订前已经被调整规划为绿化带,不再具有和“德馨100”项目一并开发的可能性,但规划部门仍然维持原定≤4.0的容积率。其次,株洲市规划局《关于对〈“德馨100”项目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减少的原因予以答复的函〉的回函》不应采信。该回函称株洲市规划局认定再审申请人移交给被申请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失效,但该回函出具于纠纷发生后,且原判决未查明该回函与《株洲市规划局2011年3月15日局业务例会纪要》(以下简称《例会纪要》)存在矛盾之处。第三,项目最终没有取得原定容积率,实际归因于被申请人与株洲市规划局沟通出现问题、发生冲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错误。被申请人应对案涉项目容积率的实际情况知情,应自行承担未尽充分调查的风险。2.原判决以土地评估价作为股权转让价款错误。股权价值不等于单个项目价值,不应单纯依据项目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来确定股权转让款。股权与项目转让价款共1036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故项目价值仅应在236万元的范围内核减。(三)再审申请人投资的株洲德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公司)以3643700元从案外人手中受让案涉土地,《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再审申请人已累计投资600万元,再审申请人实际付出964万余元,但原判决仅认定项目转让价为6502679元,显失公平,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四)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准许双方关于就案涉项目在不同容积率下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亦未采纳能够说明容积率下降并非再审申请人原因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和《例会纪要》,限制和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文卫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否认存在3.89容积率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意向协议》已明确约定转让项目容积率为3.89。《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同时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移交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单》《株洲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等项目资料亦反映容积率为3.89。再审申请人以《意向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时间、签约主体不同为由否定关于容积率的约定,违反诚信原则。(二)再审申请人故意隐瞒转让项目容积率的真实情况、欺骗被申请人的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提交的2006年12月23日《株洲市规划局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德馨100”项目早在2006年就出台了容积率为2.0的规划方案,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诺的3.89容积率以棚户区的拆迁开发为条件,但该地已被规划为绿地。再审申请人明知以上情况,却故意隐瞒,导致被申请人做出错误判断。(三)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事先调查,该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该交易无任何隐瞒、遗漏等不实之处,且告知“德馨100”项目的真实情况是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四)株洲市规划局的回函合法有效。容积率3.89是本案交易中被申请人支付对价款的条件,该回函的时间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五)再审申请人所称德馨公司的“股权价值”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合理避税手段,实质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德馨公司除去其房地产项目后即是一家空壳公司。(六)原审程序合法。一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对案涉项目的评估现状等条件进行了听证,双方均无异议。评估结论产生后,再审申请人并无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一审的评估结论,二审不再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并相应核减股权转让款是否错误;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并相应核减股权转让款是否错误
2014年5月30日德馨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用地为商住,容积率为3.89,并已获得规划用地许可,股权转让总价为1036万元,其中项目转让价为1026万元。同年6月15日再审申请人、冯文志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未对案涉项目的容积率及转让价格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移交的项目资料却显示该项目容积率为3.89。再审申请人、冯文志明知株洲市规划局将容积率由原设计的2.0调增至≤4.0的前提条件是将该地块的西、北侧居民用地一并纳入开发规划,却仅披露土地容积率为≤4.0,并未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该前提条件。后株洲市规划局认定西、北侧居民用地已无法进行统一规划,遂将案涉项目容积率降为1.99。再审申请人主张容积率降为1.99系因被申请人与株洲市规划局沟通出现问题、发生冲突所致,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再审申请人违反了双方合同关于容积率为3.89以及所提供的项目资料和数据真实合法的约定,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已废止关于项目容积率的约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去主动调查项目容积率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实际系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项目进行整体转让。因双方仅约定了容积率为3.89情形下的股权转让价格,并未就案涉项目在容积率1.99情形下的价值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案涉项目土地评估价值及再审申请人在该土地上的投资,认定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6502679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注册资本范围外核减项目款、原判决显失公平的理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其对容积率3.89的项目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当事人已在《意向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对案涉项目在土地容积率为3.89情形下的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再对该价款进行鉴定无意义,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亦未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再审申请人还认为,原判决未采纳其提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和《例会纪要》,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和《例会纪要》,拟证明在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时,案涉项目周边棚户区的规划已不影响项目按照≤4.0的容积率进行开发,被申请人未能获得更高的容积率,是其自身原因导致。首先,《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仅为原则性批复,并无批复的具体规划内容,不能证明申请人的相关主张。其次,《例会纪要》并无单位印章或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其来源及真实性;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就案涉项目容积率减少等原因向株洲市规划局函询的结果可知,案涉项目新增用地因未能拆迁一直未进入招拍挂,故按原规划设计条件实施建设已无可能,该局方才认定相关通知书失效。由此可以认定,容积率的降低并非被申请人原因所致。
综上,胡中仁、袁立明、袁明俊、刘建湘、文勇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中仁、袁立明、袁明俊、刘建湘、文勇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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